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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朝阳丛美木材经销部与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朝阳丛美木材经销部,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827号原告:西宁朝阳丛美木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经营者:邓丛美,女,藏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银华,男,藏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西宁市。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余政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宁朝阳丛美木材经销部与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朝阳丛美木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朝阳丛美木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1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起诉前约42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7月5日起从原告手里进购木材并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欠款时间最长为115天,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总余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拖延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就上述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拟证实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货物的价值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送货及购货清单两张,拟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送了价值89172元的方木和木胶板,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材购销合同》为格式合同,书写内容清晰明确,尾部盖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印章,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余有利,与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中的收货人一致,故原告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生意伙伴,双方有过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分包承建的甘肃省会宁县方众新天地工地提供方木、木胶板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价值89172元的方木和木胶板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余有利对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予以确认并签字认可。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115天之内结清货款,否则将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致原告起诉来院。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损失42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逃避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质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172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拖延支付货款两年有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约定的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应以被告所欠货款总额的30%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朝阳丛美木材经销部货款89172元,利息损失26752元,共计115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7元,由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