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新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新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4小区32-3号。法定代表人:任胜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幸福,新疆众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春,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兵900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王新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兵08民终5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兵900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强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幸福、被上诉人王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三份检测报告以及对市法院送来的函件的情况下,采信该检测报告,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检测管材不是我公司生产。2015年1月15日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书面向市法院复函中明确提到由于送来的样品检测数量不够,无法检测。故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的三份报告中实际检测样品的数量与国标不符,且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向市法院的复函的报告中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又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检测程序违法。二、(2012)石民初字第3301号判决并没有对地埋管进行质检,棉花绝收并不是因为土地埋的管子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本案将他人的24万元损失强加到上诉人,于法无据。造成不能复检的结果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数量不够,也就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王新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争议的检测报告从委托单位及检测报告的程序均合法有效,对检材也是经双方确认过才去送检的,对检材的消耗不能强加于被上诉人。该合同是基于买卖合同,上诉人有义务证明该管材符合国家标准及约定标准,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依法主张,不属重复诉讼。王新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赔偿损失242297元,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北野监狱(以下简称北野监狱)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北野监狱将面积为1200亩的荒地交由原告承包种植。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直径为125㎜、160㎜、200㎜的PVC管材,价款为90038元;交货时间:2011年10月15日;质量约定:PVC管材用于农田地埋滴灌,保证承受水压四公斤不漏水,其他指标不作要求;质量验收方式:装车前在生产厂家现场试压,定作方现场逐根检查,货全部装完出厂作为已验收合格并认可,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凭据;提货及运输方式:自运(自提);定金交付时间:已付定金100000元;对PVC管材承受四公斤水压有争议的,适用国家标准GB/T15560-1995耐压检测方法,对PVC管材是否能承受四公斤水压不漏水、不爆管进行检测。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0月18日和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将PVC管材交付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含定金)共计200000元。其后,原告雇人对承包土地上的滴灌设施进行了施工、安装(含地下管材铺设)。2012年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顾某、杨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顾某、杨某耕种经营。2012年4月份左右,顾某、杨某开始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棉花。其后,因土地中铺设的强力公司生产的PVC管材多处发生破裂,致使顾某、杨某种植的棉花绝收。2013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顾某、杨某与王新春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王新春返还顾某、杨某承包费60000元;三、王新春赔偿顾某、杨某损失173603元。王新春支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8694元。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石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支付施工费59000元、抢修费38200元、挖出废管费用30000元,赔偿农作物损失24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加工的PVC管材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其后,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分别对直径125㎜(样品数量为2米/根×4根,后同)、直径160㎜和直径200㎜三种规格型号的PVC硬聚氯乙烯管的爆破压力进行了检验。2012年10月22日,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三份检验报告。该所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T15560-1995《流体输送用塑料管材液压瞬时爆破和耐压试验方法》和客户要求≥0.4MPA标准规定的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多次申请复检或者重新检验。2012年11月21日,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验所给本院复函,复函内容为:“我所收悉贵院(2012)石委鉴字第127号公函,现答复如下:贵院送检的农用PVC管材样品,在检测爆破压力过程中已消耗。对贵院提出的复查的函,我所建议贵院向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或国家塑料制品检测中心提出委托检验。”2015年1月15日,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给本院递交一份关于PVC管材样品送自治区质检院复检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2014年12月30日,按照约定,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及此处纠纷当事人双方等四方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将管材样品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自治区质检院)复检,自治区质检院检验人员在办理样品交接手续时,对样品进行了查验。经测算,自治区质检院检验人员认为样品数量不符合检验标准要求,拒绝接收样品并当场将此情况告知了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送样人员薛峰,薛峰随即向在场所有参与送样人员通报了此情况。随后所有送样人员返回石河子,样品继续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保管。”2015年4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对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中使用的样品的数量和长度提出异议,2017年3月9日,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给本院复函,称其依据检验标准GB/T15560-1995中7.2和7.3条款裁切样品,裁切试验样品数量和样品长度符合检验标准要求。2017年3月28日,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次日,该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庭审中,被告提供2013年7月其自行委托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做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符合检测标准GB/T15560-1995的要求。原告认为该检验为被告单方送检,双方交易时间为2011年10月,无法确定送检的检材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已无同批次PVC管材用于复检或重新检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VC管材加工定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定作人已向被告支付了报酬,被告作为承揽人理应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生产销售的PVC管材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二、原告主张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因涉案管材数量不够复检或重新检验的标准要求,应以初检报告为依据,认定被告提供的PVC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对PVC管材进行有效的验收。双方合同对质量验收方式约定:“装车前在生产厂家现场试压,定作方现场逐根检查,货全部装完出厂作为已验收合格并认可,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凭据……”1、对于该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加工制作的价值200000元的PVC管材,逐根现场试压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购销双方在交货时原告对PVC管材进行了有效的验收;2、作为滴灌使用的PVC管材,仅通过肉眼无法看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无法从外观判断PVC管材能否承受4公斤的压力,只有在实际铺设加水加压使用后才知晓PVC管材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标准;3、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此合同,该条款明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被告未在合同中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4、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现场逐根检查,显然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故原告在现场仅能对PVC管材外观是否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对PVC管材隐蔽瑕疵的提出应当在原告实际安装使用中判断。其次,被告未提供在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生产涉案管材的企业自定标准,未提供涉案管材的合格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自行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不应当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2013年7月其自行委托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做的两份检验报告,因原告不认可,且该检验为被告在2013年单方送检,原、被告双方交易时间为2011年10月,故本院对该两份检验报告不予采信。第四,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涉案管材所作的三份检验报告也即初检报告应当予以采信。1、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给本院的复函及工作人员出庭均称其检验依照GB/T15560-1995标准要求。2、原告已穷尽举证责任,初检所使用的PVC管材为原告提供,因检材数量达不到复检或重新检验的要求是客观存在的,非原告主观原因导致。3、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撤销该三份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否定该三份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如果仅以无法进行复检、重新检验或最初的检验报告非最终意见为由否认该三份检验报告的效力,有失片面。综上,被告作为涉案管材的承揽和生产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标准。对被告称原告已对PVC管材进行了逐根验收、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PVC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从被告处加工的PVC管材用于种植的土地灌溉,当年完成安装铺设,并将土地出租于第三方顾某、杨某种植。第三方在来年进行浇水灌溉时管材多处爆裂,造成作物绝收,法院已判决原告承担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共计242297元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0000元、赔偿损失242297元、支付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王新春货款20000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新春损失242297元;三、被告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新春鉴定费900元;以上款项合计443197元,被告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春。本案受理费9808元,送达费90元,合计9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164元,被告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34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王新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王新春自认在提PVC管材时没有逐根试压,PVC管材在地里安装后没有做加水加压试验即回填,在发现PVC管材漏水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买卖的管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是否符合检测标准程序。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质量验收方式明确约定:“装车前在生产厂家现场试压,定作方现场逐根检查,货全部装完出厂作为已验收合格并认可,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凭据。”被上诉人在装车前不对管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责任。其次,作为用于农田滴灌的PVC管材,被上诉人在农田安装完后,理应进行加水加压试验,以检测PVC管材的质量和安装质量,以防管材爆裂或安装质量不合格,但被上诉人未做此项工作,造成来年滴灌漏水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损失扩大,其理应负责;其三,在发现农田滴灌出现漏水后,被上诉人应及早查清原因,查清究竟是所购PVC管材的原因还是安装的原因所致,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被上诉人既未查清原因,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事后,仅以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来主张上诉人承担其责任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在关系到产品质量的几个关键环节均未履行质量检验的义务,致使无法举证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焦点二,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是否符合检测程序。根据2015年1月15日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给一审法院递交的《关于PVC工程样品送自治区质检院复检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明确“经测算,自治区质检院检验人员认为样品数量不符合检验标准要求,拒绝接收样品并当场将此情况告知了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送样人员薛峰,薛峰随即向在场所有参与送样人员通报了此情况。”由于送检的样品与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所用的检材数量相同,而自治区质检院检验人员认为样品数量不符合检验标准要求,故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的检验在数量上不符合检验标准要求,其检测程序不符合检测规定,对其检测报告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新春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8元,送达费90元,合计989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8元(上诉人已预交),两项合计17846元,由被上诉人王新春负担,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7948元,被上诉人王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强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