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与简先先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先先,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先先,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07633H。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川,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先先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先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与被上诉人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川、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先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对简先先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简先先既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也非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亦非本案适格原告。(2)通过本案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来看,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是按合同之债起诉的,其依据的基础证据是与简先先签订的《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经营者(责任人)安全协议》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这两份协议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本案。(3)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不应享有向简先先追偿的权利。(4)承包经营实质是对公共资源及行政许可的转让,由具备资质的出租车公司将资质提供给不具备受许资质的个人从事必须法律许可的行为,是违法的。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以承包经营名义获取非法利益、转嫁安全风险、规避行政许可法,使行政许可失去法律意义,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部分条文应属无效。(5)一审判决认为《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是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明显错误,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亦错误的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支持简先先的上诉请求。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已为简先先垫付了相应赔偿款项,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简先先追偿。至于案由是什么与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无关,这是法院自行确定的事儿,但不能因此而否定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简先先赔付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287175.78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简先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简先先自愿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书时,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营运车辆安全责任金肆万元整,乙方推荐选用的出租汽车副驾人员(以下简称:副驾)须缴纳安全责任金每人壹万元整。待本协议期满时,甲方将安全责任金结算后的余额如数退还给乙方及其副驾(乙方及其副驾缴纳的安全责任金不计息)。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及其选择的副驾,与甲方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并参照重庆市交通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劳动用工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并在乙方缴纳了安全责任金肆万元,乙方推荐选用的副驾缴纳了安全责任金每人壹万元后,甲方即向乙方(主驾)配置出租客运车辆及车辆营运的各种设施、设备,办齐车辆的各种营运证照,并将该出租汽车交付乙方营运,确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正常运行。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协议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主驾)在本协议期内,应按时足额缴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营运经济责任定额为人民币12,790元(大写:壹万贰仟柒佰玖拾元整),本经济责任定额款每月由乙方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的时间向甲方缴清。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的出租客运车辆配置,由甲方向乙方(主驾)提供长安天语SC7165A型5座出租小轿车壹辆,由乙方进行载客营运工作,车辆牌照号渝C×××××,道路运输证号500382004789,发动机号码D45C00134,车架号LS5A2ABE9DB009249,车购税证号11500478020,车辆上户登记日期2013年1月30日。本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备设施及随车工具等见甲方《出租汽车车辆交接登记表》。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主驾)每月分三次向甲方缴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12,790元,即第一次每月10日前缴纳4100元,第二次每月20日前缴纳4100元,第三次每月25日前缴清余下的4590元,并完善相关手续。乙方未按约缴清当月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每逾期一天加收欠款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含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实行营运车辆安全责任金制度。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应保证车辆安全营运、无事故赔偿、无服务质量投诉及其它严重违法违章违纪处理。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保险公司的规定理赔,其中免赔部分和处理事故的杂支费用等损失由乙方(主驾)自行承担,甲方按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事故车辆应当在甲方或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此外,双方还对营运安全,服务质量管理,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乙方的权利、责任及义务、违约处理进行了约定。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简先先在乙方(营运责任人、主驾)处签名并加盖指纹。合同签订后,简先先当天向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交纳安全责任金40000元,副驾任金华于2014年2月18日向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交纳安全责任金10000元,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向简先先及任金华开出结算收据各一份。嗣后,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予简先先营运。2015年11月15日18时37分,渝C×××××号小型客车由任金华(该车副驾)驾驶,由合川城区沿国道212线向大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2线殷家桥路段时,车辆与此处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青仁发生接触,造成张青仁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金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青仁无责任。张青仁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肺部感染;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枕叶脑梗塞等,用去医疗费用179,344.52元。2015年12月15日,张青仁转院至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2、肺部感染;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叶、双侧顶叶脑损伤;5、气管切开术后等,用去医疗费用282,002.17元。2016年3月18日,张青仁转院至重庆宏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2、肺部感染;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叶、双侧顶叶脑损伤;5、气管切开术后;6、低蛋白血症等,用去医疗费用234,276.65元。另外,根据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举示收据拟证明为伤者张青仁购买血浆及人血白蛋白各产生费用1160元、8900元。事故发生后,任金华垫付伤者张青仁医药费960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7月25日,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青仁在合川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在签订本次协议之前乙方就本次事故在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已由甲方承担(其中伤者家属垫支治疗费用凭据报销,在赔偿款中一并支付),并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至甲方负责本协议一次性赔偿款之日止的医疗费用;2、乙方因伤势严重无法治愈(在合川人民医院、合川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川宏仁医院三家医院治疗并请重庆新桥医院脑外科专家会诊)伤员无苏醒的迹象(俗称植物人),现乙方家属(妻子与两个儿子)要求甲方对乙方的人身损害做一次性赔偿,并放弃乙方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力。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560000元(伍拾陆万元整),作为此次事故的所有一次性赔偿费;3、此事故做一次性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甲方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4、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甲乙双方及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利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龙仲刚、曾昭鼎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张青仁亲属张孟华、张孟富、宋德碧等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利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部门处盖章,副驾任金华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当天,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将协议中的赔偿款560000元支付给张青仁的亲属张孟华、张孟富、宋德碧。一审法院另查明,渝C×××××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2016年8月22日,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索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支付给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商业保险赔偿款400918元(其中医疗费400000元、车损918元)、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除此之外,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从其公司内部安全统筹金中赔付该车事故损失4000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花费187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简先先于2013年3月20日自愿向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申请担任了渝C×××××小型客车副驾,后又于2014年1月20日向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申请并经批准后担任了该车的主驾,即营运责任人。在渝C×××××小型客车主驾简先先及副驾任金华在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处营运车辆时,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为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渝0117号执保208号民事裁定书,对简先先及任金华交予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处的安全保证金(分别为40,000元、10,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经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任金华为被告。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又申请撤回对任金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简先先为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公司所有的渝C×××××号小型出租客车的主驾,期间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为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简先先均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与简先先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系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对外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医药费和合理的赔偿款后,有权根据与被告简先先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向简先先追偿上述垫付款项。本次事故共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695623.34元(其中合川人民医院医疗费179344.52元,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82002.17元,重庆宏仁医院医疗费234276.65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购买血浆及人血白蛋白部分费用,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有患者张青仁的姓名及住院医院名称,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1160元予以确认。合川医药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出库单三张,显示收货单位分别是合川区中医院、曹凯诊所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5工厂职工医药,无法证明是用于治疗患者张青仁的伤情,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8900元不予认可。3、车损费187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一次性赔偿款560000元,系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经调委会盖章确认,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扣减简先先缴纳的安全保证金40000元(副驾任金华所交10,000元安全保证金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可另案起诉处理)、任金华垫付的医药费9600元、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内部安全统筹金赔付40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赔偿款520918元,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在本次事故共垫付款项288135.34元,由简先先承担偿还责任。判决:由简先先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88135.34元;二、驳回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简先先向本院举示(2017)渝0117民初5913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7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44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5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简先先与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已有相关生效判决,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简先先意欲证明的目的,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任何案件的审理都是根据案件的实际对象、客观情况和法律依据作出相应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简先先与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因此表明双方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也不表明双方不能基于平等主体关系签订协议。本案争议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从其形式和内容而言,简先先的工作由其自行安排,工资由其自己发放,因此双方的上述协议属内部承包经营的性质,应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和处理事故的杂支费用等损失由简先先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合瑞公司已先行垫付了相关赔偿费用,所以其有权就协议中约定的应由简先先承担的赔偿款向简先先追偿。简先先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实际系追偿纠纷,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更为适宜。一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不当,予以纠正。综上,简先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简先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