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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275张敏与白保忠、付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白保忠,付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275号原告:张敏,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田娟,江苏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保忠,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被告:付彩玲,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与白保忠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敏与被告白保忠、付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保忠、付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2002年1月15日至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54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向原告都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偿还。被告白保忠和付彩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保忠、付彩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保忠、付彩玲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2年至2010年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2次,共计54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向原告均出具了借条,其中有的借条系付彩玲出具、有的系白保忠出具,有的系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每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敏与被告白保忠、付彩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白保忠、付彩玲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白保忠、付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保忠、付彩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敏偿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保忠、付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