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陈其红、鲁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陈其红,鲁红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26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铜陵市铜官区杨家山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0103169E。负责人:高春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骏,该行个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系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红,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鲁红叶,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陈其红、鲁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博骏、朱建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红、鲁红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正常本金余额414659、06元、逾期本金余额2379.60元、呆滞本金余额7007.28元、当期本金1200.15元、利息13623.28元,合计438867.9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8日起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利随本清);3、判令两被告的抵押物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8栋1407室的房产经评估和拍卖变卖之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购买铜陵市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即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18栋1407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按揭贷款48万元,按揭贷款期限300个月,即从2011年2月16日至2036年2月16日。2011年3月8日按照约定并经两被告授权原告将48万元通过转账至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按照2011年3月8日《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约定:贷款基准利率5.5‰,浮动比率-15%,执行利率4.675‰、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7.0125‰。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将按揭贷款购买的铜陵市铜冠花园8栋1407室房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其自己的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权利人系两被告,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系原告。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每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已有9期(即9个月)未履行归还本息之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情形和第十八条违约救济措施之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据此,截止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尚欠本金余额414659、06元、逾期本金余额2379.60元、呆滞本金余额7005.28元、当期本金1200.15元、利息13623.82元(表内利息2890.82元,表外利息8770.60元,罚息234.24元,复利293.10元,当期利息1435.06元),合计438867.9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8日起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利随本清)。综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原告与两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三十二争议解决“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与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铜陵市铜冠花园8栋1407室房屋之真实交易背景,由此向原告按揭贷款。证据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含补充协议),证明1、两被告购买铜陵市铜冠花园8栋1407室房屋,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按揭贷款人民币48万元,按揭贷款期限300个月,即从2011年2月16日至2036年2月16日。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情形和第十八条违约救济措施之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五、《徽商银行记账凭证》1份,《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3月8日按照约定并经两被告授权原告将人民币48万元通过转账至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按照2011年3月8日《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约定:贷款基准利率5.5‰、浮动利率-15%、执行利率4.675‰、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7.0125‰。证据六、《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005125号》1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将按揭贷款购买的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8栋1407室房屋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其自己的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权利人系两被告,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系原告。证据七、徽商银行《贷款还款》流水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有9期未履行每月归还本息之义务,截至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正常本金余额人民币414659.06元、逾期本金余额2379.60元、呆滞本金余额7005.28元、当期本金余额1200.15元、利息13623.82元(表内利息2890.82元、表外利息8770.6元、罚息234.24元、复利293.1元、当期利息1435.06元),合计438867.91元。被告陈其红、鲁红叶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陈其红、鲁红叶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原告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被告陈其红、鲁红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陈其红、鲁红叶于2010年10月10日与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其红、鲁红叶向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淮河中路××铜××花园××室房屋。三、2011年2月16日被告陈其红、鲁红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按揭贷款人民币48万元,按揭贷款期限300个月,即从2011年2月16日至2036年2月16日,利息约定:贷款基准利率5.5‰、浮动利率-15%、执行利率4.675‰、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7.0125‰。如违反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情形和第十八条违约救济措施之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四、2011年3月8日按照约定并经被告陈其红、鲁红叶授权,原告将人民币48万元通过转账至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五、被告陈其红、鲁红叶已经有9期未履行每月归还本息义务,截至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正常本金余额人民币414659.06元、逾期本金2379.60元、呆滞本金余额7005.28元、当期本金1200.15元、利息13623.82元(表内利息2890.82元、表外利息8770.6元、罚息234.24元、复利293.1元、当期利息1435.06元),合计438867.91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其红、鲁红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其红、鲁红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陈其红、鲁红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其红、鲁红叶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其红、鲁红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14659.06元,逾期本金余额2379.60元、呆滞本金余额7007.28元、当期本金1200.15元、利息13623.28元,合计438867.91元;并支付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铜陵市铜冠花园8栋1407室房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陈其红、鲁红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3元,公告费600元(凭发票结算)均由被告陈其红、鲁红叶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生审 判 员 张兵鹏人民陪审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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