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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建有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头道巷10号泛华小区D座三单元。法定代表人:孙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山西晋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h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发、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因上诉人修建的部分楼盘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雷达监测范围内,影响国防武器装备建设,故63726部队向上诉人发出要求暂时停工的书面通知,才造成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以及办理产权等事宜的整体滞后。因此,因国家机关的行为,而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迟延交付房屋和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某辩称,停工通知是2012年1月份下发的,被上诉人购房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上、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时,上诉人应考虑到停工通知所带来的影响。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594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泛华盛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594550元。2014年8月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我交房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已付房价1%支付违约金,共计59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设的泛华盛世小区于2011年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2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泛华盛世小区4号楼1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9.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4550元。原告首付184550元,剩余部分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将房款全部支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将该房交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2012年1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后勤部通知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泛华盛世3#、4#、5#、6#、9#、10#楼暂停主体施工。在当人同资金师40802被告认为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部队责令停工造成的,被告应当免除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设的泛华盛世小区取得了“五证”,为合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付房屋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认为部队要求其停工,导致办理产权登记迟延,不应担责。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于2012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暂停施工,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部队要求被告暂停施工在前,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应充分考虑停工因素,既然承诺,就应履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59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其在楼盘选址、设计时就应考虑到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导致迟延竣工交房的各种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要求其暂停施工的通知,其应当、可以���见该通知将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并可能导致迟延交房。故2012年2月27日,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刘某某这一情况,并对合同履行日期进行协商。但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这一情况,也未另行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其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被上诉人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明确约定了出卖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按约交房,也未按约办理权属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其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