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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增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等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增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高德实业有限公司,马小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589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增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牛石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70318794J。法定代表人:陈益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20XH。法定代表人:赖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高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华龙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6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483636。法定代表人:邹贤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马小燕,女,生于1972年12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增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诉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第三人马小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益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第三人马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据原告增益公司的申请追加重庆高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益元,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第三人马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增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环公司、高德公司将增益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5万元退还给增益公司。事实和理由:2013年,增益公司得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即将启动,遂与中环公司协商共同筹备该项目的投标事宜,双方约定单独以中环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如果中标由增益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在投标或履约过程中业主方所收的保证金全部由增益公司承担。后在投标过程中,应项目业主方要求投标方需在2013年9月30日前缴纳投标保证金500万元。根据增益公司与中环公司约定,该保证金应由增益公司筹集支付给中环公司后,再由中环公司缴纳到业主方。2013年9月30日,增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益元筹集资金从自己账户及亲戚账户向中环公司转账共计400万元。因时间紧迫、资金量大,增益公司自有资金不足,其法定代表人陈益元遂向朋友张正宽借款55万元,由张正宽直接转到中环公司账户。因第三人之夫向玉成(于2014年9月去世)尚欠陈益元借款,余下的45万元,陈益元遂要求向玉成筹集,但向玉成告知目前只能筹到20万元,陈益元只好找朋友陈伟和张德文借款25万元。为避免打款人太多导致中环公司不好分辨,陈益元遂让陈伟和张德文将25万元转给向玉成,再由向玉成将其筹集的20万元共计45万元一并转给中环公司。陈伟和张德文于2013年9月30日将25万元转账给向玉成,向玉成收款的同时又转给中环公司,并将自己筹集的20万元通过重庆玉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转入中环公司账户。该500万元的保证金筹齐后,中环公司将其转入业主方账户。后中环公司中标,与业主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笔500万元投标保证金遂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增益公司与中环公司约定该项目由增益公司和中环公司认可的高德公司共同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增益公司与高德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增益公司主要负责该项目施工的所有事宜,增益公司遂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该项目全面竣工结算,业主单位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也积极为增益公司办理退款事宜,经增益公司同意,中环公司将向玉成筹集的20万元直接退还给重庆玉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由于向玉成去世,不明真相的马小燕却以另25万元是向玉成向中环公司转款为由,要求中环公司通过陈伟和张德文筹借的25万元退还给马小燕,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致使中环公司迟迟不将该款退还给增益公司,经多次协商无果。综上,马小燕向中环公司主张该财产权利侵犯了增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增益公司依据高德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缴入中环公司后,中环公司、高德公司应当履行与增益公司的协议约定,将增益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增益公司。中环公司辩称,增益公司诉称的工程在中环公司中标后分包给了高德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中环公司与增益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成立任何分(子)公司。增益公司诉称的500万元保证金系高德公司缴纳的,根据中环公司规定和与高德公司协商一致,保证金只能原路退还,故中环公司依据与高德公司协商一致意见向陈益元个人退还了其向中环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环公司确实收到向玉成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5万元(包含在500万元保证金内),经增益公司同意,已退还了20万元至重庆玉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余下的25万元,因增益公司与马小燕均向中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退还,中环公司因无法分辨25万元保证金的权属人,为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故暂未退还。中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25万元保证金的权属,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中环公司将依据认定结果予以退还。至于增益公司与向玉成之间是否由其他经济纠纷与中环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高德公司未作答辩。马小燕述称,增益公司诉称陈益元要求向玉成筹集45万元不属实,承建所述工程系增益公司、中环公司,向玉成既非该工程合伙人,也与陈益元无经济往来,也非朋友或亲戚关系,其要求向玉成筹集45万元无任何理由。增益公司诉称的陈益元找陈伟和张德文借款25万元并转入向玉成账户不属实。根据增益公司诉状陈述其个人筹集的资金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均由本人或亲戚、朋友账户分别转入中环公司账户,而陈益元向陈伟、张德文借款不转入中环公司账户或转入陈益元个人账户却转入向玉成账户明显不符合常理,从逻辑上来看,要么是陈益元向陈伟、张德文借款用于归还陈益元向向玉成的借款,要么是向玉成为了交纳投标保证金要陈伟、张德文归还二人以前向向玉成的借款,但不可能是向玉成向二人借款,因向玉成于2014年11月16日去世后至今,陈伟、张德文均未向向玉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增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称的25万元,系向玉成向中环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增益公司为承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要向中环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万元,由于陈益元无法筹集,与其一起承建该工程的合伙人张君龙找到向玉成,承诺该工程承包后拿出一个标段约300万元的工程量由向玉成承建,但尚差的45万元投标保证金由向玉成向中环公司缴纳,向玉成筹集了45万元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重庆玉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向中环公司转账45万元,并且在转账单上汇款用途特别注明“投标保证金”。然而增益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有偿转包给高德公司承建,向玉成未能承建该工程。后因向玉成死亡,陈益元多次伪造重庆玉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及马小燕的相关资料和证件,到中环公司要求返还向玉成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被中环公司拒绝,马小燕知晓此事后,到中环公司处退还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余下的25万元被中环公司以陈益元与马小燕有争议为由,要求双方到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判决归谁就退还给谁。2017年8月1日,向玉成的所有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马小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此款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未予受理。后马小燕等人于2017年8月2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时得知本案已立案,遂未提起诉讼。综上所述,25万元投标保证金系向玉成向中环公司缴纳,并非增益公司缴纳,该笔款系向玉成与马小燕夫妻共同财产,应归马小燕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环公司将该笔款返还给马小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垫资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对外招标,一、二标段投标保证金均为不少于500万元,投标人需在2013年10月8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交到指定账户,中标后,投标人需打入指定账户不少于500万元垫资款,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天内,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中环公司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账户缴纳了5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中环公司中标。2013年12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中环公司签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垫资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合同书》,约定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新增耕地约5000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采取全额垫资方式发包给中环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中环公司需将垫资500万元划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银行账号。后双方又签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垫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对资金返还及收益、指标收购、项目管理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2015年7月29日,中环公司与高德公司签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垫资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环公司将其中标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垫资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工程全部工程分包给高德公司,履约担保由高德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2015年7月30日,高德公司与增益公司签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高德公司将其从中环公司转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增益公司,增益公司以全额垫资土地开发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的所有工作内容(含施工)方式承包,后该工程由增益公司实际负责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2013年9月30日,陈益元筹集资金从自己账户及亲戚账户向中环公司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共计400万元。同日陈益元向张正宽借款55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并委托其支付至中环公司账户。后陈伟、张德文于同日向向玉成(系马小燕之夫,于2014年去世)账户转账25万元,向玉成于同日向中环公司转账25万元,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向玉成于同日通过重庆玉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向中环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中环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共计5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但该500万元的保证金系高德公司委托缴纳。中环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高德公司承建,后高德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增益公司实际承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退还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中环公司与高德公司协商一致后已经返还475万元的保证金,余下的25万元保证金,因增益公司与马小燕均主张权利,中环公司遂未退还。对于25万元的保证金,马小燕认为应属其与向玉成夫妻共同财产,其有独立请求权,在庭审过程中提起诉讼,要求中环公司将该25万元支付给马小燕,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2017)渝0240民初3589号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马小燕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马小燕在2017年9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马小燕提起的诉讼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5万元保证金是否系增益公司缴纳。中环公司为中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缴纳了5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书,该笔款项转为合同项目资金。后增益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高德公司,约定全部资金由高德公司筹集,高德公司又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增益公司,约定所有资金由增益公司筹集,增益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该工程,增益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中环公司对此也知情;且马小燕在答辩时也自认增益公司为取得该工程需向中环公司缴纳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陈益元无法筹集500万元保证金,其合伙人找到向玉成要求其筹集45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工程承包过后拿一部分工程给向玉成承建,故45万元保证金系向玉成为从增益公司处拿到部分工程向中环公司缴纳,因中环公司否认其与向玉成有合同关系,马小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玉成与中环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后增益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足以证明45万元包含在5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中环公司与高德公司协商一致后将保证金予以退还的事实足以证明高德公司认可该笔500万元的保证金为增益公司实际缴纳,而退还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现中环公司已经退还的475万元应视为其代高德公司退还,对于余下的25万元,高德公司仍然负有退还义务,故高德公司应将2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增益公司,本院对增益公司请求高德公司返还2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中环公司与增益公司无合同关系,其退还保证金系高德公司委托,故本院对增益公司请求中环公司返还2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实质应为增益公司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故交纳投标保证金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实为完善相关手续,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义务认定并无影响。至于25万元保证金到底系陈益元向向玉成借款,还是向玉成归还其向陈益元的借款或其他情形,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系,本案对此不作评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增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增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重庆高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贵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