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廖某、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胡某,任某,胡某甲,廖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毅,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坤,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任某。原审被告:胡某甲。原审第三人:廖某甲。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任某、胡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廖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廖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毅、郭坤坤、原审被告任某、原审第三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胡某赔偿廖某2656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某未及时提供脚手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一审没有根据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一审认定廖某甲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廖某甲的行为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且墙壁倒塌不是廖某甲的过错造成的,不应追究廖某甲的责任。一审认定廖某放弃追究廖某甲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因廖某一直认为廖某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非放弃追究责任。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胡某明知廖某不是其从广告上寻找到的拆墙人,也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能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未及时提供脚手架,又催促完成任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至少承担70%的责任。廖某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与其过错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定责任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廖某的全部赔偿请求。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廖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依据廖某与胡某的约定,脚手架由胡某提供”毫无根据。一审已经查明,因为双方是承揽关系,双方约定廖某拆除墙体的所有工具由其自己提供,只是廖某没有带脚手架,为了不耽误工期,胡某才去找朋友借了两个铁质脚手架,供廖某拆墙使用。在一审中,胡某的答辩意见、关键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廖某的陈述和廖某甲的证言都证实了拆墙工具由廖某自带。2、廖某在上诉状中诉称的“直到案发当天中午,胡某才借来脚手架,但此时廖某已经根据没有脚手架的情况实施了从墙体底部开钻的拆墙方案”属歪曲事实。首先,胡某没有义务提供脚手架,拆墙所需的所有工具应由廖某自行携带。其次,胡某为廖某按时完成拆墙工作及时提供了铁质脚手架。胡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胡某向马和清租用了脚手架,且时间是在2016年5月21日上午10时。再次,假设没有脚手架,廖某也不应该采取危险的方式拆除墙体。3、一审判决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认定了廖某、廖某甲盲目的拆除墙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廖某、廖某甲在拆除墙体时盲目自信违规操作,在墙体底部打洞造成整个墙体倒塌。关于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归属的问题。廖某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廖某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廖某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其对廖某甲违章操作的行为没有进行制止。所以,本案事故发生的法律责任就应由廖某甲、廖某共同承担,与胡某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由廖某和廖某甲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4、一审庭审中廖某明确表示对廖某甲没有诉讼请求,说明廖某在一审中放弃了对廖某甲的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认定廖某与廖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对一审认定胡某应承担20%的责任有异议。任某辩称,同意胡某的答辩意见。廖某甲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胡某未及时提供脚手架。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用于推翻脚手架是在事发当天中午才提供的客观事实。马和清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核实。胡某在没有脚手架的情况下要求廖某安排施工,存在过错。对于在没有脚手架的情况下的施工方案,胡某没有提出异议,并不是廖某自认是专业人员不听劝阻,且一审中已经认定施工方案错误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廖某没有放弃向廖某甲追究责任,而是廖某甲没有责任,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廖某甲操作失误造成或施工方案是廖某甲建议、提供的,廖某也从未承认过廖某甲有责任。3、胡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明知廖某并非专业人员而要求其拆墙,且拆墙方案是廖某在没有脚手架的情况下受胡某所逼选择的方案。廖某选择从下面施工的原因,是胡某未提供工具且为赶进度一直催促廖某,胡某存在过错,胡某在承诺提供脚手架的情况下又未及时提供。因此,一审判决胡某仅承担次要责任不正确。4、廖某与胡某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因拆墙体的主要辅助性工具脚手架是胡某提供的,且廖某受胡某的控制而工作。胡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某、任某、胡某甲连带赔偿廖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9280.68元及左前臂功能重建术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21日,廖某在长沙县安山镇××村××村的玻璃加工厂进行敲墙作业时受伤,伤后廖某先后至长沙市××医院、浏阳市骨科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就诊,住院天数为23天,用去医药费85510.58元。2、2016年11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1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廖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4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0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此次鉴定花费1900元。3、事发后,胡某垫付了49921.7元。4、廖某系农村户口。5、胡某、任某、胡某甲均认可廖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护理费5488.8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后续治疗费,参照[2016]临鉴字第1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4000元,廖某主张的左前臂功能重建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相关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参照[2016]临鉴字第1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廖某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廖某要求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可其残疾赔偿金为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4、被抚养人生活费,廖某两个儿子均在长沙就读,廖某父母系农村户口,廖某分别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付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301元。5、误工费,廖某要求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63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可其误工费为29694元。6、关于交通费,廖某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处理受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廖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廖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5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01元、误工费29694元、护理费548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损失总额为379478.38元。8、廖某与胡某、胡某甲、任某之间的关系。廖某认为,其与胡某、胡某甲、任某系雇佣关系,胡某、胡某甲、任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胡某、胡某甲、任某认为,廖某与胡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廖某与胡某甲、任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将涉案房屋内部墙体交由廖某、廖某甲负责拆除,并支付报酬,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廖某与胡某甲、任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某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经庭审查明,廖某与胡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胡某作为定作人,明知廖某、廖某甲无相关施工作业资质,仍要求其从事拆墙作业,对廖某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胡某甲、任某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其要求胡某甲、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廖某、廖某甲明知自己无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在不明确房屋建筑结构的情况下盲目拆除墙体,且在作业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廖某不要求廖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胡某对廖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胡某承担75895.68元(379478.38元*20%),扣除胡某已经支付的49921.7元,胡某还应赔偿廖某25973.9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某各项损失共计25973.98元;二、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廖某负担778元,胡某负担19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责任的认定。廖某、廖某甲两兄弟在胡某开设的玻璃加工厂内进行敲墙作业,因廖某、廖某甲在敲墙时未规范作业,廖某甲用电钻从墙体下方钻孔时导致墙体不能承重,从而导致墙体倒塌进而压伤廖某。故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墙体倒塌,而导致墙体倒塌的原因是廖某、廖某甲缺乏拆墙的资质,从墙体下方打孔拆墙,拆墙作业不规范、不专业,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廖某、廖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于廖某提出的因胡某未提供脚手架导致事故发生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知,胡某在事发当天中午已经提供了脚手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4时左右,是否提供脚手架和本案事故发生无直接关系。关于胡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胡某与廖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胡某未审查廖某的拆墙资质即委托不专业的廖某拆墙,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胡某对廖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有据。另,因廖某在一审中未要求廖某甲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责任分担进行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17元,由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