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长征与于曾曾、李闪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征,于曾曾,李闪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777号原告:吴长征。被告:于曾曾。被告:李闪闪。原告吴长征诉被告于曾曾、李闪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曾曾、李闪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李闪闪以离婚为由推托,至今未付。被告于曾曾辩称,对1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因家庭生活困难及开饭店所需,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3年1月分及2013年7月20日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之后饭店经营不善倒闭,二被告协议离婚。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闪闪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曾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曾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1.2%,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曾曾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曾曾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闪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曾曾、李闪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长征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吴长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于曾曾、李闪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