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闻鹏与汪炎、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鹏,汪炎,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56号原告:闻鹏,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安徽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炎,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汪霞,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闻鹏与被告汪炎、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炎、汪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600元;2.判令被告汪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86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两个月并继续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汪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汪炎向原告借入人民币96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照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汪霞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该笔借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及其担保人仍未能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汪炎、汪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闻鹏与汪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汪炎向闻鹏借款966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在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借款方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并按照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汪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由汪炎向闻鹏出具966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并按照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当日,闻鹏将借款96600元转入汪炎出具的转款委托书指定的陈旭银行账户。上述事实,由闻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委托书、转账汇款回单以及闻鹏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炎向闻鹏借款的事实,由闻鹏提供与汪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和转账汇款回单予以证明,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闻鹏主张汪炎偿还借款本金96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闻鹏与汪炎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又同时约定按照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现闻鹏主张自实际出借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公司,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7年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3864元。汪霞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闻鹏主汪霞对966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闻鹏借款本金96600元及利息38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利息以本金9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汪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汪炎、汪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徐林人民陪审员 吴 钢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