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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海林、管海荣等与尹锡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林,管海荣,尹锡锡,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4724号原告:刘海林。原告:管海荣。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李欢,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锡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幢。法定代表人:李发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桥口区中山大道*******号。负责人:徐毅。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林、管海荣诉被告尹锡锡、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林、管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被告尹锡锡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被告人保硚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刘海林、管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对原告一的交通事故损失54619.10元、原告二的交通事故损失22111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对被告三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尹锡锡持“A2A3E”型驾驶证驾驶鄂F××××ד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新3**国道刘集办事处许营路口,与原告刘海林驾驶F05320“五征”三轮汽车(车载原告管海荣)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刘海林住院34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两月。管海荣住院共计29天,医嘱全休两月。2017年1月1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锡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ד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硚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尹锡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鄂润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当承担尹锡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鄂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尹锡锡,该车辆系尹锡锡以向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之一的形式购买,为了防止尹锡锡在贷款尚未清偿完前处分该车辆而导致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风险,尹锡锡与我公司约定在清偿守贷款前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既非事故侵权人,也非实际车辆所有人,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鄂F×××××在人保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实际车主尹锡锡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硚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经依法核实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我公司预赔了10000元,应当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6时30分,被告尹锡锡持“A2A3E”型驾驶证驾驶鄂F××××ד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海林驾驶鄂F××××ד五征”牌三轮汽车(车载原告管海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海林、管海荣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月1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锡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管海荣无责任。原告刘海林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36068.5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复合体粉碎性骨折,左侧髁状窝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及前壁骨折伴左侧上颌窦积液;2、左侧第5肋骨骨折;3、左侧眼眶上缘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轻型颅脑损伤;6、C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左侧面部术区保温,避免外力;2、颈托外固定制动持续,一月后于骨科门诊复诊;3、三个月内进软食,避免剧烈活动;4、加强营养,全休两月;5、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管海荣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6590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8肋骨骨折可疑。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及取石膏托;3、休息2月。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30元。另查明,原告刘海林、管海荣系夫妻关系,主张将各自损失一并计算赔偿。原告管海荣自愿放弃原告刘海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起在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干菜城G区28号处从事土特产、初级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批零兼营至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强、刘华护理。还查明,鄂F××××ד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尹锡锡向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被告鄂润物流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之一,与尹锡锡约定在贷款清偿完毕之前该车辆登记在鄂润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尹锡锡。鄂F××××ד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硚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尹锡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管海荣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鄂润物流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尹锡锡对原告刘海林、管海荣承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硚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硚口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尹锡锡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范围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尹锡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海林、管海荣诉请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原告刘海林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36068.50元、误工费9950.60元﹝批发和零售业38638元÷365天×94天(全休二月+住院天数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支持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000元,本院支持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3400元,本院支持3043.88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34天);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340元。原告刘海林的各项损失为50762.98元。原告管海荣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6590元、误工费9421元﹝批发和零售业38638元÷365天×89天(全休二月+住院天数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本院支持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450元,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3400元,本院支持2596.25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29天);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290元。原告管海荣的各项损失为19477.25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240.23元,由被告人保硚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其他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5641.73元,由于被告尹锡锡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剩余损失34598.50元,由被告人保硚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4218.95元,余下损失10379.55元损失,由原告刘海林、管海荣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硚口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林、管海荣的各项损失共计59860.6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9860.68元。因原告刘海林、管海荣的各项损失已获赔偿,故被告尹锡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锡锡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林、管海荣各项损失49860.68元,减去被告尹锡锡先行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9860.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尹锡锡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海林、管海荣对被告尹锡锡、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海林、管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尹锡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