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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易得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得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得方,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7年8月2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侯审。2017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侯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得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易得方在安化县马路镇青云村邓某2的店子内因赌博的事与被害人邓某1发生争执,随即两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易得方用一把水果刀将邓某1的右手上臂刺伤。经法医鉴定,邓某1因右上臂刺伤致右侧神经桡神经完全性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易得方与邓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邓某1各项损失18.2万元,并取得了邓某1的谅解。被告人易得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和解某、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邓某2、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易得方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得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得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得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得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得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得方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