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董峰与沭阳县新风木业制品厂、刘小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峰,沭阳县新风木业制品厂,刘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6891号申请执行人董峰,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沭阳县新风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周沟村。投资人刘小波,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刘小波,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813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 判 长 杨光阳审 判 员 杨 震代理审判员 刘小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佳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