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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帅艺、刘红伟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艺,刘红伟,陈飞,张建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艺,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陕县人,住陕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红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菏泽市人,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飞,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唐河县人,住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建营,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曹县人,住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艺、刘红伟、陈飞、张建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艺、刘红伟、陈飞、张建营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帅艺、刘红伟、及陈飞、张建营四人均系从事“天津天狮”非法传销人员,分别租住于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52栋一单元三楼和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C9栋1单元501房。杨帅艺系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52栋一单元三楼传销窝点的“管家”,直接服从于“杨主任”的管理,刘红伟协助杨帅艺管理窝点内其他传销人员。陈飞、张建营按照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C9栋1单元501房传销窝点“罗管家”的安排,由其二人负责管理窝点内其他传销人员。2017年3月至4月13日期间,为迫使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述四被告人分别在各自的传销窝点内,非法拘禁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4日,于某被人骗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52栋一单元三楼传销窝点后被剥夺了人身自由。2017年3月15日,于某被转移至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C9栋1单元501房,被告人陈飞、张建营受主任安排继续对于某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4月13日16时许,于某逃离该传销窝点。2、2017年3月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帅艺担任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52栋一单元三楼传销窝点的管家。受该窝点“杨主任”的安排,被告人杨帅艺对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的漆某(2017年3月14日进入)、余某(2017年1月21日进入)、贾某(2017年3月5日进入)、王某(2017年3月12日进入)、耿某(2017年4月12日进入)、周某(2017年4月9日进入)、骆某(2017年3月29日进入)、张某(2017年3月22日进入)、牛某(2017年4月4日进入)实施了贴身跟随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刘红伟调入该窝点,根据“主任”安排与被告人杨帅艺一起对上述被害人实施了看守。3、2017年3月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飞、张建营按照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C9栋1单元501房传销窝点“主任”及“罗管家”的安排,对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的杨某(2017年3月20日进入)、赵某(2017年4月9日进入)、郎某(2017年4月4日进入)实施了贴身跟随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2017年4月13日19时许,民警至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C9栋1单元501房将被告人陈飞、张建营抓获;同日21时许,民警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52栋1单元三楼将被告人杨帅艺、刘红伟抓获。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杨帅艺、刘红伟、陈飞、张建营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杨某、赵某、郎某、漆某、余某、贾某、王某、耿某、周某、骆某、张某、牛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帅艺、刘红伟、陈飞、张建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艺、刘红伟、陈飞、张建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营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被告人张建营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建营听从管家安排,负责房间钥匙,给新人上课,和被告人陈飞一起管理该传销窝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帅艺、刘红伟、陈飞、张建营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对被告人张建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营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据实采纳。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帅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红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张建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万忠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