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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伟云与被告陈伟华、被告陈桂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云,陈伟华,陈桂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630号原告:潘伟云,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华,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被告:陈桂祥,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华,系被告陈桂祥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伟云与被告陈伟华、被告陈桂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云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伟华、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云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陈伟华驾驶号牌为苏J×××××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莫干所旭光台路段处,与行人原告潘伟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桂祥,车辆在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577.25元;2.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华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被告平安盐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3时18分许,被告陈伟华驾驶苏J×××××轿车途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所旭光台路段处,与行人原告潘伟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伟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苏J×××××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桂祥,该车在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伟华垫付1300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55090.8元(55837.57元-74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111.6元【141.7元/天×���60天-9天-3天)+1710元+600元】;5.误工费:18537.5元(56385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774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误工证明、导游证、户口簿、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潘伟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伟云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伟华一方承担。被告陈桂祥虽系苏J×××××轿车登记所有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陈桂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盐城公司作为苏J×××××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辅助器具费(助行器、马桶椅),因本院已支持护理费,故对该费用不再支持。综上,在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损失部分67743.9元(187743.9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6103.9元【(67743.9元-1640元)×100%】,由被告陈伟华赔偿1640元。鉴于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伟华垫付13000元,故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实际支付理赔款合计176103.9元,其中支付原告潘伟云1647**.9元,支付被告陈伟华1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76103.9元,其中支付原告潘伟云1647**.9元,支付被告陈伟华1136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陈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德胜书 记 员  许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