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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艺熹与被告刘亮、谭江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艺熹,刘亮,谭江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059号原告:文艺熹,女,生于1988年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亮,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谭江湖,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原告文艺熹与被告刘亮、谭江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艺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谭江湖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文艺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亮、谭江湖赔偿原告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588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17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6时50分,被告谭江湖驾驶车牌号为川XA某某号小型客车,在建安桥附近与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当时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文艺熹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谭江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出院后,经交警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据此,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亮、谭江湖、人民财保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谭江湖驾驶川XA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建安路从车站方向往建安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使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川XL某某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上人员文艺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51160*****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谭江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文艺熹不承担责任。原告文艺熹受伤后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4.皮肤挫伤。其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同时查明,川XA某某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亮,被告谭江湖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XA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5116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情况说明、广安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谭江湖驾驶信息查询单、川XA某某号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江湖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文艺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江湖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及原告文艺熹无责任。对原告文艺熹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江湖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XA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江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亮虽是川XA某某号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被告刘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文艺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护理费4862.14元(36218元/年÷365天×4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前一年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该行业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4630.3元(34491元/年÷365天×49天),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一年的工次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最低行业即服务、修理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49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且未构成伤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产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前述损失共计1136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艺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误工费4630.3元、护理费48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36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92.44元;二、驳回原告文艺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由原告文艺熹负担78元,由被告谭江湖负担151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