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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与王开耿、钟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王开耿,钟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992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范学智。委托代理人:周伟雄、区洁兰,该银行员工。被告:王开耿,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钟少贤,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农村银行棠下支行)诉被告王开耿、钟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农村银行棠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雄、区洁兰,被告王开耿、钟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农村银行棠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开耿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0568103《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王开耿偿还借款本金166678.68元及拖欠的贷款利息2912.44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并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费用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3、若被告王开耿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则拍卖、变卖被告王开耿名下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钟少贤对王开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少贤在2016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10120169910499339《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开耿与原告签订10020169910568103《个人借款合同》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提交《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与被告王开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的基础上,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开耿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的书面申请。被告王开耿在2016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69910568103《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开耿贷款25万元,被告王开耿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将25万元的贷款转到被告王开耿的账户。在借款期间,被告王开耿一直没有偿还到期借款的本金,现欠借款本金166678.68元,利息2912.44元。因被告王开耿没有能力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10020169910568103《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凭证;4、10120169910499339《保证合同》、《同意共同承担责任承诺书》;5、送达地址确认函;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开耿、钟少贤答辩称:我方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78.68元,贷款利息已经还清,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偿还欠款。被告王开耿、钟少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开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69910568103),约定王开耿向原告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分)期还本法。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10120169910499339号《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第十五条:“一、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3、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壹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钟少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20169910499339号),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钟少贤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同意对王开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开耿发放贷款25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借款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王开耿尚欠贷款本金166678.68元,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共2912.44元,王开耿已完全清偿贷款利息。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逾期借款罚息、复利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开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王开耿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诉请王开耿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借款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少贤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王开耿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少贤对王开耿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与被告王开耿签订的编号为10020169910568103《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开耿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66678.68元及相应逾期借款罚息、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2912.44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逾期借款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三、被告钟少贤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12元,由被告王开耿、钟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王开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钟少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员梁家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