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谌鑫、吉志标与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鑫,吉志标,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302号原告:谌鑫,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吉志标,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化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法定代表人:张杨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谌鑫、吉志标与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谌鑫、吉志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鑫、吉志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84907元及利息共计106188元(暂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后期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991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自筹资金开发建设马路移民安置小区,冠名天源小区。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承建了被告天源小区1、3、5栋建安工程,至2015年年底,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除去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9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偿付原告160000元。余款884907元由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欠条,承诺在两个月还清。如两个月未还清,则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还款期限至2017年7月26日。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九源房地产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从事实上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是建筑公司所欠,而被告系开发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5日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路天源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欠条、2017年1月18日天源小区工程结算会议记录、照片5张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开发建设马路移民安置小区,冠名天源小区,并组建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路天源小区项目部。原告经与被告同意,承建了天源小区1、3、5栋建安工程。2015年年底原告承建的天源小区全部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后进行了房屋交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办理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4907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60000元,其余工程欠款884907元在2017年2月25日由被告所属的马路天源小区项目部出具欠条,并承诺“该欠款在两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超过两个月以上计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计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在2017年7月26日(陆个月)”。该笔欠款884907元及利息为106188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两项合计99109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开发建设马路移民安置小区-天源小区,组建了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路天源小区项目部,该项目部应视为是被告的办事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承建被告负责开发的天源小区房屋工程,经被告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其工程款经被告结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其余工程款项884907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884907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4907元及利息106188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两项合计991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谌鑫、吉志标工程款884907元及利息106188元(该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9910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安化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