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穆吉林、安荣妹、平绍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穆吉林,安荣妹,平绍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616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曾用名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011060XF。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昕,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穆吉林,男,彝族,1976年3月1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安荣妹,女,彝族,1976年10月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平绍宏,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穆吉林、安荣妹、平绍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靖松、张钰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吉林、安荣妹、平绍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吉林、安荣妹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3166元,合同期内拖欠的利息1901.48元、罚息361.67元、复利60.69元(合同期内的年利率为18%,罚息、复利利率为27%),及自2016年3月7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逾期利息为16461.87元、复利1930.85元。2、判令被告穆吉林、安荣妹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平绍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穆吉林、安荣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6日,被告穆吉林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0月23日,被告穆吉林、安荣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装修店面,贷款期限壹年,即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年利率18%,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2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穆吉林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穆吉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被告平绍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承诺为被告穆吉林、安荣妹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穆吉林、安荣妹按约定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的本息,此后直至2016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都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平绍宏经原告催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穆吉林、安荣妹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166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901.48元、罚息361.67元、复利60.69元,逾期利息为16461.87元、复利1930.85元,合计63882.56元。原告认为,被告穆吉林、安荣妹未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穆吉林、安荣妹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平绍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关于云南红塔银行办理名称变更相关事项的通知、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穆吉林、安荣妹的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穆吉林、安荣妹系夫妻关系。三、微小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开户通知、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证明:1、被告穆吉林、安荣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依约向被告穆吉林、安荣妹发放了5万元借款,被告穆吉林已收讫;2、被告平绍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四、还款明细表、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穆吉林、安荣妹付息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起未按约支付当期本息,之后也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穆吉林发放了借款。被告穆吉林、安荣妹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穆吉林、安荣妹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将该费用纳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方式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规定,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平绍宏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吉林、安荣妹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穆吉林、安荣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3166元和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拖欠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20716.56元,2017年7月18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穆吉林、安荣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由被告平绍宏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赔还责任,平绍宏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吉林、安荣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