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殿阁与被告吉林市江城钢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阁,吉林市江城钢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495号原告:赵殿阁,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江城钢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大长屯钢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珂,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翔,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殿阁与被告吉林市江城钢厂(以下简称江城钢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2017年9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刘玉华,被告江城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天翔、王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殿阁诉称:赵殿阁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4年9月,赵殿阁由吉林市机械局工程队调到江城钢厂甲段轧钢班从事轧钢工作直至1997年。期间其享受高温工种等相应待遇,江城钢厂按此工种予以缴纳社保。按照政策规定,赵殿阁已到享受55周岁退休的年龄。因江城钢厂将赵殿阁的原始档案丢失,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现以无赵殿阁原始档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江城钢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赵殿阁与江城钢厂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江城钢厂赔偿赵殿阁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江城钢厂承担。江城钢厂辩称:赵殿阁所述基本属实,我厂承认曾与赵殿阁存在劳动关系,1984年至1997年期间赵殿阁在我厂从事轧钢工作,但我厂对于社保的问题不清楚。赵殿阁要求我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江城钢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赵殿阁于1984年至1997年期间在江城钢厂甲段轧钢班从事轧钢工作。1997年赵殿阁在江城钢厂下岗。赵殿阁在江城钢厂的档案现已丢失。2017年5月2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赵殿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1989至1997年、江城钢厂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材料证明、江城钢厂2017年3月29日证明、2017年5月6日关于江城钢厂办公室资料丢失报告、2001年6月23日吉林市江城钢厂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2005年6月26日吉林市江城钢厂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吉林钢厂服务公司经理刘少田出具的证明、照片6张、职工基础信息表、1995年钢厂退休职工、在职职工工资汇总表、证人洪某、王某证言。根据赵殿阁的诉讼请求及江城钢厂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殿阁与江城钢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殿阁要求江城钢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江城钢厂系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赵殿阁称自1984年至1997年在江城钢厂从事轧钢工作,此期间与江城钢厂存在劳动关系,江城钢厂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殿阁要求江城钢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殿阁与被告吉林市江城钢厂之间在1982年至1997年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赵殿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吉林市江城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