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毛瑟容器(江苏)有限公司与徐卫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瑟容器(江苏)有限公司,徐卫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瑟容器(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机械装备产业园华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HANS-PETERSCHAEF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女,该公司人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平,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上诉人毛瑟容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卫平劳动合同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37280。29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起担任采纳岗位以来,违法泄露采购价格及项目采购信息,工作上懈怠拖拉,历时两个月才让合力公司拖走叉车,造成额外支付一个月租赁费,在物料采购不作为,造成产线缺料停线490小时,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采购配件不及时导致频频空运补货,造成大量空运费用损失,上述行为直接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导致上海帆顺毛瑟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帆顺江阴分公司)向其提出索赔,损失是切实存在的,后期也是一定要支付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937280.29元。徐卫平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职前并未向其提出相关的责任和赔偿,亦未受到公司任何形式的批评,证明其工作符合公司流程。请求驳回上诉。毛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901302.96元。事实与理由:徐卫平于2012年1月9日进入他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起开始担任采购岗位。徐卫平任职期间,因其工作懈怠,给他公司造成如下损失:1、空运损失。在2016年第一季度零配件的采购工作中,因被告工作懈怠,造成订购配件不及时,导致不得已用空运临时补货,并由此产生79890.06元的空运费用损失。2016年5月他公司督促其注意后,徐卫平仍在其后的工作中屡屡产生空运临时补货,导致继续发生多次损失。2、采购业务工作懈怠造成的损失13600元。徐卫平在他公司与合力工业车辆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叉车租赁业务中,于2015年7月10日发邮件给合力公司说明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8月6日才发函向合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2015年9月9日合力公司才将叉车提走,并且在小结会议上徐卫平也对整个事件处理懈怠及失误进行了检讨。因徐卫平工作懈怠拖拉造成他公司额外多支付了一个月租赁费13600元,即从2016年8月6日徐卫平发出终止通知至9月9日合力公司提走叉车期间的租赁费。3、采购价格违规泄露造成的损失33900元。4、钢管线项目违规泄露采购信息造成的损失207625元。因徐卫平提前违规泄密购信息,他公司最终的采购价格是166.1万元。通常情况下设备采购一般有百分之十到十五价格谈判空间,因为徐卫平提前违规泄密采购价格,造成后期价格谈判中毫无优势,按平均百分之十二点五的议价空间计算总共损失了207625元。5、缺料停线造成损失。仅在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因徐卫平工作懈怠,缺料造成产线52次停线,并对公司正常生产运行造成严重的影响,造成损失566287.9元。损失由每月公司产生成品的数量以及人工的成本合并的,因为缺料停线,无成品产出,但是人工成本还是要支付,从而导致公司需要额外安排员工生产以及成品产出的损失。人工成本损失按单个操作工的工资3000元×单个操作工的保险费用1.38÷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单个小时8×累计停线时间490小时×1.5个人计算为17487.9元,成品产出损失按照单个产品的销售价格800元×综合效率计算后的每小时产出28个×累计停线时间490小时×徐卫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5%计算为548800元。以上仅为他公司统计的部分损失,其他损失仍在统计和核查中,他公司保留向徐卫平追加赔偿请求的权利。他公司已支付徐卫平在职期间全部劳动报酬,但徐卫平作为公司高薪人员,未尽勤勉义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中疏忽懈怠,严重失职,给他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徐卫平因其过错依法应赔偿他公司相应损失。他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现已终止审理,故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公司上列诉请。审理中,毛瑟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总金额变更为937280.29元,其中空运损失变更为101167.39元、采购价格违规泄露造成的损失变更为48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毛瑟公司与上海帆顺毛瑟包装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毛瑟国际控股公司为两公司的投资人之一。2012年1月9日,徐卫平到毛瑟公司工作,从事生产工程方面的工作,后调至采购部从事PE桶原、辅材料的采购以及物流供应商的管理工作。从2016年1月起毛瑟公司要求徐卫平同时负责帆顺江阴分公司原、辅材料的采购以及物流供应商的管理工作。帆顺江阴分公司未与徐卫平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支付徐卫平工资。2012年5月22日,毛瑟公司向徐卫平送达《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五十条规定:员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或降级处分:11、工作懈怠,造成公司损失;第五十一条规定:员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违反劳动合同所规定之竟业禁止应当(见第五十五条),或披露机密信息(见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倡导员工诚信、团结、创新、求实、守法、正直、敬业的职业道德,员工的一切职务行为,都必须维护公司利益,对社会负责。如员工因违反上述任一职责,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可要求员工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公司可以提请公安部门调查其刑事责任。2016年9月8日,毛瑟公司向徐卫平送达了一份关于解除徐卫平劳动合同的函,以徐卫平任职期间严重失职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与徐卫平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8日下午起,徐卫平即未向毛瑟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9月9日,徐卫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毛瑟公司:1、支付工资6405.287元;2、支付赔偿金135806.7元;3、支付加班工资54000.94元;4、支付年假工资116867.4元。2016年10月28日,毛瑟公司向仲裁委提交反申请书,要求徐卫平赔偿损失652349.9元。仲裁委将两案合并审理。因该案超过四十五日仲裁委未裁决,经毛瑟公司申请,仲裁委决定该案于2017年1月12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7年1月24日,毛瑟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合力公司诉毛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281民初2592号,法律文书已生效]。在该案中查明:2015年6月1日,合力公司与毛瑟公司签订《毛瑟叉车租赁服务合同》,2015年6月19日合力公司向毛瑟公司交付两台叉车。2015年8月6日,毛瑟公司向合力公司发出《关于合力叉车合同终止协议》一份,以叉车存在问题、无法满足他公司的使用要求,要求与合力公司协商终止合同。2015年8月26日,合力公司回复毛瑟公司:他公司的叉车产品是完全能满足使用需求的,他公司不同意毛瑟公司提出的终止合同的要求;若毛瑟公司坚持要求终止合同,他公司认为毛瑟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毛瑟公司坚持终止合同,可与他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将租赁的两台叉车完整无损交还给他公司。2015年9月9日,合力公司将上述两台叉车提回。2016年5月11日,本院判决毛瑟公司支付合力公司租金36664元(每台叉车的租金6800元/月,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及违约金13056元。2016年6月15日,毛瑟公司召集包括徐卫平在内的相关人员召开了合力叉车案子小结会,会议记录中载明:该合同制定和执行时存在以下3个问题:①未见试用期约定;②付款约定未及时执行;③未有具体质量条款约定,导致合同对公司利益不足。采购员、采购经理未能在合同谈判中意识到问题①和③。该会议记录中未见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包括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2016年8月6日毛瑟公司向合力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8332元。2016年8月30日帆顺江阴分公司向合力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8332元。一审审理中,毛瑟公司明确:1、他公司要求徐卫平赔偿的损失937280.29元系徐卫平工作懈怠给帆顺江阴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帆顺江阴分公司先后向他公司发了4份索赔函,时间和索赔金额分别是2016年8月31日、金额为652349.9元,2016年9月1日、金额为901302.96元,2017年3月8日、金额为916002.96元,2017年4月20日、金额为937280.29元。至今,他公司尚未支付帆顺江阴分公司任何赔偿款。2、向合力公司租赁的叉车由他公司与帆顺江阴分公司合用的,故法院判决的租赁费36664元由他公司和帆顺江阴分公司各承担18332元。3、采购价格违规泄露造成的损失48600元是根据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帆顺江阴分公司每月吨桶的产品产量、物料采购价格差估算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关于毛瑟公司主张的叉车租赁费损失13600元,虽然毛瑟公司和帆顺江阴分公司根据本院(2016)苏0281民初2592号判决书各自向合力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8332元,但在2016年6月15日合力叉车案子小结会上毛瑟公司也未提及要求徐卫平赔偿相应损失,且毛瑟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租赁费的产生系徐卫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毛瑟公司要求徐卫平赔偿叉车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毛瑟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923680.29元,虽然帆顺江阴分公司向毛瑟公司提出了索赔,但有些损失系毛瑟公司估算的,且毛瑟公司至今并未支付帆顺江阴分公司任何赔偿款,故毛瑟公司尚未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毛瑟公司要求徐卫平赔偿损失923680.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毛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毛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帆顺江阴分公司的赔偿协议一份。2、上诉人支付给帆顺江阴分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一份及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7年9月27日上诉人元。3、2014年12月3日关于2014公司行为准则的邮件,以证明员工泄密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损失。徐卫平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赔偿协议上并无双方代表签字或备注日期,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的损失大多为估算或没有依据的测算,但现提供的赔偿协议没有就此澄清。对于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未看到过,亦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毛瑟公司诉求的损失事实,应当由毛瑟公司就损失与劳动者存在工作中的过错或过失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毛瑟公司主张的叉车租赁费损失18332元,但相应证据中并无体现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租赁费支出系由于徐卫平的工作失职造成,合力叉车案子小结会虽总结合同制定和执行的三个问题,但未明确徐卫平的具体责任和处罚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毛瑟公司主张徐卫平赔偿叉车租赁费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毛瑟公司主张的其它损失923680.29元,该金额系毛瑟公司估算,虽毛瑟公司提供了其与帆顺江阴分公司的赔偿协议和付款依据,但,1、该赔偿协议系毛瑟公司与关联企业内部的协商约定,企业间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员工过失行为与损失的直接关联;2、对确定的损失金额徐卫平亦表示不予认可,且签订该赔偿协议事宜并未通知徐卫平,亦毛瑟公司未给予其申诉的权利;3、该赔偿协议并不能证明因徐卫平的具体过错而导致上述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于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作化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蒋依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骊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