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秀琢、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与褚彦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琢,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褚彦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715号原告陈秀琢,女,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元会,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经营人王殿龙,男1982年生,汉族。被告褚彦清,男,汉族,1983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陆宏伟,职务董事长。原告陈秀琢、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店与被告褚彦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琢的委托代理人王元会、原告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的经营人王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彦清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6日6时30分,被告褚彦清驾驶辽P132**、黑MS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明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肇州县榆树乡长山村棒子刘屯路口时,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侧翻于路西,造成王殿龙的妻子陈秀琢受伤和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房屋倒塌,经道路��通管理部门认定褚彦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殿龙、陈秀琢无责任,褚彦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讼到法院,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陈秀琢医疗费用10267元,误工费123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2、由二被告赔偿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房屋翻盖建筑材料费用30316元、翻盖房屋建筑费用22434元、房屋建筑和危房清理人工费20480元、不可预算费用2000元、货物损失15168元。合计90398元。3、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褚彦清驾驶辽P132**黑MS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延明沈路行驶,至肇州县榆树乡长山村棒子刘屯因操作不当造成陈秀琢受伤,和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房屋倒塌,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褚彦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琢、王殿龙无责任的事实。2、出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造成事故的车辆向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额度)、车上人员保险(司机和乘客)、自燃损失险的事实。3、出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造成事故的车辆向该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并在保险时间范围内的事实。4、出示住院病历(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造成陈秀琢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8天的事实。5、出示医疗费票据(原件)3枚和清单(原件)1枚,欲证明陈秀琢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8天花掉医药费9262元和急诊检查费1005元的事实。6、出示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造成原告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翻盖房屋建筑费用22434元,房屋建筑和危房清礼人工费20480元,不可预算费用2000元,货物损失15168元,合计60082元的事实。7、出示视频资料(光盘、U盘)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褚彦清驾驶辽P132**、黑MS9**号解放牌重���半挂牵引车沿明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肇州县榆树乡长山村棒子刘屯路口时,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侧翻于路西,将位于路西魏洪武、王殿龙家所属住宅的食杂店受损,造成两家房屋及食杂店内的物品受损,魏洪武及王殿龙的妻子陈秀琢受惊吓住院治疗,魏洪武及王殿龙家门前的红砖路面损坏。该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州公交认字【2017】第7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彦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洪武、王殿龙、陈秀琢无责任。原告陈秀琢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8天。花掉医药费10267元;财产损失经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字【2017】第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60082元。另查明,被告褚彦清驾驶辽P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陈秀琢与王殿龙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王殿龙个人经营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为237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褚彦清驾驶辽P1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司机褚彦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给原告陈秀琢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按责进行赔偿。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司机褚彦清按责赔偿。对原告陈秀琢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一、医疗费用合计为11067元。包括:1、医疗费10267元(以正规票据为准);2、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为521元。误工费原告请求1231元过高,应更正为521元【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3793元/365天×8天】。三、财产损失为60082元。参照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字【2017】第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60082元。因此,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琢医疗费用11076元之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琢误工费521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王��龙财产损失60082元之中的2000元,合计12521元;不足的部分59158元[58082(60082-2000)+1076(11076-10000)]由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范围内理赔;以上赔偿数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数额,故被告褚彦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琢医疗费用11067元、误工费521元,合计115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州县榆树乡回头想食杂店王殿龙财产损失60082元。三、被告褚彦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褚彦清承担1070元,二原告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至履行完毕期间,因迟延履行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