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河,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豪,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河及其辩护人陈明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河驾驶牌号为粤T×××××小轿车,由龙安镇往仁东镇方向行驶,至龙安派出所门前,梁某河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前方步行的梁某友,造成梁某友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梁某河与梁某友亲属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各种费用250000元,梁某友家属谅解梁某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河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河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8时40分,被告人梁某河驾驶粤T×××××小轿车,沿兴业县三山至,由兴业县龙安镇往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方向行驶,至兴业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梁某河因拿纸巾而未注意路况,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前方正常步行的梁某友,造成梁某友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河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同年2月13日,被告人梁某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梁某友亲属2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梁某友亲属谅解了梁某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注销单、尿液提取、检验笔录、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谅解书、证人梁某、陈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梁某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某河犯罪后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河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河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某河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河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甲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