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鸡口子与杜艺明、吴江市芦墟镇金太阳副食品商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鸡口子,杜艺明,吴江市芦墟镇金太阳副食品商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074号原告:李鸡口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杜艺明,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吴江市芦墟镇金太阳副食品商店,组织机构代码:72220687-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浦南路40号。经营者:张彩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94343928,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7070号亨银大厦103、301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鸡口子与被告杜艺明、吴江市芦墟镇金太阳副食品商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鸡口子、被告杜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芦墟镇金太阳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鸡口子诉称,2017年5月31日7时25分左右,杜艺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浦南线黎里王记辣脚门口下车开车门时,与左侧同方向原告李鸡口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李鸡口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鸡口子无责任。苏E×××××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吴江市芦墟镇金太阳副食品商店,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2元、车辆维修费1430元、误工费12500元,合计152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艺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江市芦墟镇金太阳副食品商店于2016年10月转让给其经营,但经营者尚未变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7时25分左右,杜艺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浦南线黎里王记辣脚门口下车开车门时,与左侧同方向李鸡口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李鸡口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鸡口子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李鸡口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32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1331.88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1.77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33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500元,按照170元每天计算73天。提交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后其误工期限为73天。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从事的行业及具体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每月1940元结合疾病证明书载明的误工期限73天确定误工费为4721元。三、车损。原告主张1430元。提交元观修车行出具的修理清单一份。认为其车辆已修好,现还停放于修车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经定损,损失无法确定。被告杜艺明称事发后其未报险。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不具备鉴定基础,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鸡口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32元、误工费4721元、车损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鸡口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伤残、财产项下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损失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财产项下各赔偿原告1332元、4721元、1000元,合计7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鸡口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