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格旺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蒋秀娟、谈友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格旺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蒋秀娟,谈友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9830号原告:上海格旺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发经济城商务楼A楼-43。法定代表人:黄瑞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娟,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谈友飞,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格旺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秀娟、谈友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格旺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格旺自控仪表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上海格旺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