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仁芳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英,李仁芳,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2执异40号异议人(案外人):林建英,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申请执行人:李仁芳,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本院在执行李仁芳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刘伟名下的位于赣州市黄金大道北一区×#房产(权证号:××,现地址为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号,以下简称×#房),案外人林建英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林建英称,其与被执行人刘伟于2011年4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林建英所有。因该房存在抵押贷款,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在执行中裁定拍卖×#房,侵犯了其作为实际所有人的权利。故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房产的执行,并返还该房产给异议人。审查期间,异议人(案外人)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章贡区水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地址变更)。申请执行人李仁芳答辩称,一、×#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伟名下,所有权人为刘伟。二、异议人林建英与被执行人刘伟《离婚协议书》钟财产分割所涉房产并非本案所涉×#房产,且距二人离婚已六年有余,×#房一直登记在刘伟名下。三、刘伟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书面承诺以×#房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四、房产证记载被执行人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8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9日三次将×#房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李仁芳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已查明,关于李仁芳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城区法院)作出(2016)粤16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4年12月19日,刘伟向李仁芳借款35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李仁芳未如期还款,2015年6月16日,刘伟与李仁芳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刘伟以其所有的×#房作抵押。据此,源城区法院判令刘伟偿还李仁芳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源城区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保全查封了刘伟名下的×#房产。该案于2016年12月14日在源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后源城区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赣0702执6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刘伟于2004年购买黄金大道北一区×#房,并与许云、叶延庆共同购买章贡区客家大道×号一层、二层。刘伟就×#房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8年12月8、2013年2月19日办理了三次抵押登记。其中2008年12月8日的贷款于2012年12月27日注销抵押登记。2013年2月19日的抵押贷款系刘伟持房产证,林建英、刘伟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署名,该次贷款金额计56万元,刘伟均交由林建英支配。2011年4月18日,刘伟与异议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章贡区客家大道×号的店面及楼上住房全部归女方及小孩所有(因小孩未成年,房地产有关证件可先过户到女方名下。但如果女方再婚必须再过户到小孩名下)。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全部归女方收取。2016年3月24日,林建英持离婚协议将刘伟名下的章贡区客家大道×号一层、二层的份额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首先,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登记主义,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异议人所享有的为对约定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权,故×#房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刘伟。其次,异议人在本案查封×#房前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进行变更登记,异议人称系因该房存在抵押,故无法办理过户。异议人离婚时明知该房存在抵押,而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如何消灭抵押。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19日前次抵押消灭期间,×#房已具备过户条件,异议人亦未积极行使权利,而是与被执行人共同以×#房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异议人对×#房未能过户至其名下,具有一定的过错。最后,民事案件的执行追求效率优先,奉行权利外观主义,对×#房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也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异议人对×号房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建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郭荣明人民陪审员  罗焕科人民陪审员  黄国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