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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株洲包装机械厂与株洲市新明机械加工厂、刘晋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株洲包装机械厂,株洲市新明机械加工厂,刘晋新,胡娟,刘发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346号原告:湖南省株洲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成家坝村长冲组。法定代表人:余应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红、王荣,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新明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新明村**组。经营者:刘发卿。被告:刘晋新,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胡娟,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刘发卿,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湖南省株洲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株洲包装机械厂)诉被告株洲市新明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新明机械厂)、刘晋新、胡娟、刘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株洲包装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红,被告株洲市新明机械加工厂经营者刘发卿、被告刘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晋新、胡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248708.8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至2016年间向被告供应出线盒架、弯板、螺母座、连接座、放水阀、盖帽、垫圈等加工产品。原告安排业务员黄望阳负责向被告送货、对接联系,双方以送货清单的形式进行核对,送货单上载明送货时间、收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由原告业务员黄望阳签字,收货人一栏由被告刘晋新或被告新明机械厂的雇员签字予以确认。送货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自2015年后,被告未再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285686.8元。被告刘晋新向原告业务员黄望阳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共计6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另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结算后,原告仍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48708.8元。被告新明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发卿,但实际经营者系刘发卿之子刘晋新。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告刘发卿、刘晋新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娟系被告刘晋新妻子,本案货款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新明机械厂辩称:一、本案属刘晋新与黄望阳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错误。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新明机械厂,而欠条是刘晋新20**年9月16日以个人名义向黄望阳个人出具的,欠条写明“��公司欠黄望阳货款。”,并未明示为新明机械厂,此欠条列明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很明确:欠款人是刘晋新,债权人是黄望阳,欠条内容并没有表明是属于新明机械厂的债务。既无答辩人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答辩人单位公章,明显属于他们个人之间的债务。故此本案与原、被告单位无关。二、原告起诉被告新明机械厂证据不足。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将答辩人负责人刘发卿和实际经营者刘晋新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证据不足。答辩人负责人刘发卿虽然是登记经营者,事实上刘发卿并未享有经营权、参与权、组织权和控制权,完全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也未受益。被告刘晋新的所作所为,被告刘发卿全然不知。仅仅根据个体工商户对外公示的经营者为刘发卿,就要承担无限责任,这对刘发卿不公平。三、原告申请冻结营业执照上登记者的退休金账号超出法律规定。2007年8月25日刘发卿知悉,石峰区人民法院冻结刘发卿的退休金账号,致使刘发卿连正常的生存保障被剥夺。退休金是国家给予公民生活、生存的保障金,不属于涉案的财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已冻结的刘发卿的退休金账号,以便维持正常的生存。被告胡娟辩称:1、原告出示的欠条为伪造的欠条,答辩人要求出示欠条原件;2、被告单位与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从未发生过任何生意往来;3、答辩人本人从未经手参与过被告新明机械厂的任何经营,与原告无任何接触与交往。被告新明机械厂一直是被告刘晋新、刘发卿在实际经营管理;4、答辩人和被告刘晋新现已离异,不属于夫妻关系。而且离婚协议标明女方净身出户,独自抚养小孩刘梦雨。婚前各自债务各司其责。答辩人本人因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来源,不具备偿还能力。综上,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发卿辩称:虽然答辩人是登记经营者,但是答辩人从2000年开始答就没有参与经营了,实际上是答辩人儿子刘晋新在经营,对厂里的事情答辩人都不知道。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对厂里的债务答辩人不清楚。儿子刘晋新对答辩人不好,还打过答辩人,为此还报过警。被告刘晋新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晋新、胡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陆续向被告新明机械厂出售机械零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9月16日,经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业务员黄望阳与被告新明机械厂实际经营者刘晋新对账结算,刘晋新出具欠条:“我公司欠黄望阳货款总额285686.8元。”此次结算后,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又陆续向被告新明机械厂出售了总金额22532元的机械零件。上述货款合计308218.8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刘晋新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万元共计6万元货款,余款248218.8元至今未付。被告新明机械厂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发卿,在与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发生本案所涉交易时,被告新明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晋新(系被告刘发卿儿子)。另被告刘晋新作为被告新明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发生的本案所涉交易,均处被告刘晋新与被告胡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明机械厂向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购买机械零件,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要求被告新明机械厂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株洲包装机械厂要求被告新明机械厂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刘发卿辩称其只是被告新明机械厂名义上的登记经营者,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因此其无需承担责任。该答辩主张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环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发卿作为被告新明机械厂的登记经营者、被告刘晋新作为被告新明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应依法对被告新明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的发生,均处被告刘晋新与被告胡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娟辩称自己未参与经营,对本案债务也不知情,且自己无偿还能力,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晋新与被告胡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过约定。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晋新本案中所涉债务,被告胡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于被告刘发卿辩称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冻结其退休金账号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新明机械加工厂、刘晋新、刘发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湖南省株洲包装机械厂货款248218.8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娟对被告刘晋新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株洲包装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9元,保全费3340元,合计8399元,由被告株洲市新明机械加工厂、刘晋新、刘发卿、胡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善文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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