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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涂顺秋与被告杨家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顺秋,杨家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475号原告:涂顺秋,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杨家银,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涂顺秋与被告杨家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涂顺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及利息540元(18000元×6%÷12个月×6个月),合计18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出售块石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8000元的欠条后仍久拖不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家银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家银于2016年6月向原告涂顺秋购买块石(共计价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杨家银欠涂顺秋块石欠款(壹万捌)18000.00元整,定于2017年4月6日给付。暂时无法一次性结清,分三次结清给涂顺秋”,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约定给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块石后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共计540元的诉求,其实质是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违反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涂顺秋货款18000元、逾期付款损失540元,合计18540元。被告杨家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为131.50元,由被告杨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