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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治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治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治国,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治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邹治国酒后驾驶鄂B6CN**号机动车在阳新县兴国镇城关道路上行驶。20时许,被告人邹治国驾驶机动车至兴国大道附小路段时,遇前面有民警查酒驾,邹治国便下车欲让其妻子赵好驾车,后被民警发现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经测试,邹治国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鉴定,邹治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0mg/100ml。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邹治国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认为,建议对被告人邹治国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好的证言,被告人邹治国的供述与辩解,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治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治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