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覃汉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汉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汉奔,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7月2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汉奔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王伟刚、被告人覃汉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覃汉奔伙同韦某(已判决)等人租乘徐某(已判决)的出租车,到京珠高速沙河市收费站附近下车后,从停放在该高速段东服务区的一辆解放牌卡车上,撬门盗窃该车司机王某1黑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部(价值990元)、黑色CECT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70元)。2、2007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覃汉奔伙同韦某等人租乘徐某的出租车,到京珠高速沙河市收费站附近下车后,在该高速段东服务区出口处,趁驾驶蓝色解放牌货车的司机李某下车检查轮胎之机,自车上盗窃李某衣服两件,内装现金1500元、托普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被告人覃汉奔分得350元。3、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汉奔伙同韦某、熊某(已判决)租乘徐某的出租车,到柏乡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下车后,从停放在该高速段高建桥出口处一辆半挂车上,盗窃卢某现金3600元和诺基亚直板手机二部(价值1200元)。被告人覃汉奔分得1100元。4、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汉奔伙同韦某、熊某租乘徐某的出租车,到京珠高速沙河市收费站附近下车后,在该高速公路东服务区北二、三百米处,从一货车上盗窃诺基亚3108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综上,被告人覃汉奔参与盗窃四次,价值8360元,违法所得1450元。2011年10月23日,覃汉奔到沙河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在逃,2017年7月21日,覃汉奔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汉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覃汉奔供述、同案犯韦帮检、徐彦彬、熊利飞供述、被害人王某1、李某、卢某陈述、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抓获证明、武宣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沙河市公安局市区刑警中队证明、户籍证明、传唤通知书、本院(2008)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汉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汉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汉奔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汉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覃汉奔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