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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玉复与刘红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复,刘红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678号原告:李玉复,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红显(常用名刘红新),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文,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李玉复诉被告刘红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复、被告刘红显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复诉称,2005年,被告养猪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07年2月末,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款项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答应于2007年年底结账。2007年4月至今,原告每年数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显辩称,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猪饲料属实,当时没有给付饲料款,欠猪饲料款也属实,但被告在卖完猪后,被告的妻子杨凤兰(2014年去世)就已经将饲料款偿还给了原告。由于被告在家里只干活,家里都是妻子杨凤兰做主,去还钱时是杨凤兰自己去的,所以被告对还款的细节不清楚,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出过欠条。被告认为,笔迹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出过欠条,饲料款也已经还清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再偿还原告饲料款。对于欠款的数额,被告在家只干活,不知道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之前,被告因养猪向原告赊购饲料,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0.00余元。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条欠李玉负(复)料精坎(款)总计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元欠坎(款)人刘红新20**年3月1日”,双方于欠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1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被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1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处“刘红新”的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6日出具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008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3月1日《欠条》中欠款人处“刘红新”的签名字迹是刘红显书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购货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定数额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现被告未给付原告饲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欠款人处“刘红新”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了向原告赊购饲料的事实。虽然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偿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原告持有欠据原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复货款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鉴定费2,440.00元,共计2,560.00元,由被告刘红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