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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乔志华与李同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华,李同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2270号原告:乔志华,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同铭,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乔志华与被告李同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月息0.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将自家麦子交给被告,折款30000元,被告提出借用该笔货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定期8厘,活期5厘。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表示无钱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同铭辩称,欠原告30000元款属实,但不全是小麦和玉米款,有一部分是现金,合计是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被告把别人欠被告的钱要过来再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同铭经营一处粮点,原告曾卖给被告粮食。2016年5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部分粮食款和部分现金共计3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定期8厘,活期5厘”,双方认可借款条上所写利息为月息,没有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后原告及家人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同铭借原告乔志华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且双方无争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定期”的具体期限,所以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8厘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按照月息5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为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志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5%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乔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