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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欧阳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欧阳淦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110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想孙,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淦洪,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欧阳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虞想孙,被告欧阳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5112.86元,其中本金119349.5元、利息及滞纳金15763.36元(此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今后发生的本金、利息和滞纳费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5112.8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被告接收诉讼文书材料地址的确认;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4、“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证明还款明细即贷款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5、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欠款明细;6、原告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计算标准和金额。被告欧阳淦洪辩称,贷款、欠款均属实,但是办理贷款时原告未向我解释清楚相关法律后果。被告欧阳淦洪未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淦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欧阳淦洪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欧阳淦洪向中银公司借款14.1万元,贷款期限为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贷款逾期按照贷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欧阳淦洪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其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欧阳淦洪因其违约而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年7月23日,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欧阳淦洪发放贷款14.1万元,并自动扣划了总贷款3%(即4230元)的贷款动用费。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按约定偿还本息,之后未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9349.5元及其利息未归还,原告委托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息。关于借款的本金。对于原、被告约定的3%贷款动用费共计4230元,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自动扣除。本院认为在发放贷款扣除贷款金额的3%作为动用费,并未足额发放14.1万元的贷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贷款运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7年4月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应为扣除动用费后115119.5元(119349.5元-423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55%(即1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滞纳费系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予以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滞纳费的计算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酌情将借款利率与滞纳费的计算利率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被告自2017年4月1日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及保全费1195元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5119.5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15119.5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7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2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7元,由被告欧阳淦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漆丽人民陪审员  李庆人民陪审员  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