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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泉市青瓷城发展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青瓷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646号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诉讼代表人:马洪明,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市青瓷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9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希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与被告龙泉市青瓷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瓷城公司)��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908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西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查资产过程中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82元,之后,管理人曾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电梯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管理人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青瓷城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供应安装四套电梯,现原告仅向被告供应安装了三套电梯,未按约供应安装无障碍提升平台,对应的货款及安装费用为378000元,原告已履行部分的货款、安装费为797500元,工程配合费为15950元,合计813450元,被告已付货款959928元,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付款凭证、三台电梯的出库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开箱检验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无障碍提升平台的出库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无被告签收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因无法分辨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电梯及一台无障碍提升平台,合同总价款1199010元,其中无障碍提升平台价款3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三台电梯的送货及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9928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中的无障碍提升平台是否已完成供货安装?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无障碍提升平台的供货安装;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也可证明,在讼争的龙泉市青瓷博物馆中并未安装无障碍提升平台,故对于原告已完成无障碍提升平台的供货安装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