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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徐勇、胡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勇,胡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徐勇,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胡金伟,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徐勇与胡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勇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胡金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金伟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等财产的登记信息,其名下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本院另案已查封【(2017)浙0881执997号】,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扣押变现。被执行人胡金伟现在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胡金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事实和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徐勇。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徐勇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