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婷与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婷,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714号原告:魏婷,女,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源路。负责人:李贵芳,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魏婷与被告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固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915.2元,即医疗费18144.63元、误工费44850元、护理费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9.5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伟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李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号小客车,沿南河滩桥西侧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告魏婷拽东西由于惯性后退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婷、被告李伟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8月14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宁D**×××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伟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理由属实。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产生了这么多,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我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不合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失我不认可。除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赔偿,但我无经济收入且是低保人员,无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李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号小客车,沿南河滩桥西侧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告魏婷拽东西由于惯性后退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婷、被告李伟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18144.63元(其中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2017年8月14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10%),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涉案肇事车辆宁DH81**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魏婷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和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婷、被告李伟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该起事故系被告李伟持所符车型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所致,且被告李伟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对于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定残日期距事故发生及其治疗期间较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事故后至定残期间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予以酌情支持14088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予以支持2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7767.64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以上损失有医疗费18144.63元、误工费14088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67.64元)62073.6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9406.27元。被告阳光财险固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以上经核定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88461.64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伟按70%赔偿责任承担7661元,下余损失3283.6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8461.64元;二、由被告李伟赔偿原告魏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661元(被告李伟已垫付2000元);以上判决一至二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三、驳回原告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计1739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苟向辉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