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曲飞与胡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飞,胡希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012号原告:曲飞,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胡希杰,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曲飞与被告胡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曲飞、被告胡希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希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希杰与2016年12月5日转原告在诸城市大学城附近的小饭店,当时商定转让金为35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商定先付2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0日以前付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为此催要欠款,被告拖到现在一分没还。胡希杰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协商转让位于诸城市大学城附近的饭店,因转让金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主张饭店转让金为35000元,被告先支付20000元,剩余15000元由被告胡希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胡希杰欠曲飞150002016.12.5号2016.12.20以前还清。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款已付清,针对其主张提交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胡希杰20000圆整曲飞2016年12月5日。原告质证后认可该收到条由其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胡希杰欠原告曲飞转让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且被告并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胡希杰主张该欠款已付清,但其提供的收到条金额为20000元,而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15000元,两者不符,被告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胡希杰亦认可尚存在欠款,故本院对被告胡希杰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希杰偿付原告曲飞欠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胡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