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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辉、向群等与黄孝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向群,黄孝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085号原告:张辉,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向群,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经华,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孝正,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张辉、向群与被告黄孝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35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黄孝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5月25日,被告黄孝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孝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三分。自2015年1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孝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款协议、结婚证明、银行流水及洞口县才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由于被告黄孝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辉与原告向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黄孝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黄孝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孝正向原告���款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按月将利息付至原告向群邮政银行账号60×××52。借款后,被告黄孝正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5年1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孝正向原告张辉、向群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黄孝正应当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其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12月=36%)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3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黄孝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孝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向群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40元,由被告黄孝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笃炉审 判 员  尹显刚人民陪审员  尹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