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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茂山与汤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山,汤永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592号原告:余茂山,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汤永生,男,成年人,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余茂山与被告汤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十一,被告汤永生邀约原告去景东县曼湾镇伐木,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10元,由被告负责包吃住,原告和被告做工到2016年农历三月二十,共59.5个工,工资合计6545元,工作期间支出2465元,剩余4080元未付。之后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和原告联系,被告差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汤永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余茂山以被告汤永生差欠其工资408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永生支付其工资408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汤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余茂山要求被告汤永生支付其工资408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差欠原告工资4080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余茂山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茂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茂山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