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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小云与陈夫成、魏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云,陈夫成,魏雪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476号原告:陈小云,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良,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夫成,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魏雪侠,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小云与被告陈夫成、魏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夫成、魏雪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当庭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认识多年,关系一直很好。2015年,被告家庭在大山魏楼开办石子厂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7月22日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陈夫陈立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陈夫成、魏雪侠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夫成、魏雪侠为夫妻。2015年,两被告在娄庄镇大山魏楼经营石子加工生意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2016年7月22日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三次借款均由陈夫成分别出具借条。后经陈小云催要,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陈夫成因经营所需向陈小云借款,陈小云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成立、有效,陈夫成应当按照约定还款。陈夫成所借款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夫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魏雪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数额较大,借款目的系经营所需,其经营收入无论多少均应当视为用于家庭生活。故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雪侠也应承当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夫成、魏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800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夫成、魏雪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