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7年10月10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当日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J×××××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西路口时,被李子阳驾驶的套牌众泰轿车追尾相撞,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李某某抽血测试,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6.68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和驾驶证信息、献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经过、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先行羁押十五日已折抵刑期)上述罚金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继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净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