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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菊芳、始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芳,始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芳,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李荣林,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李菊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公安局。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国洪。委托代理人:候飞鹏。上诉人李菊芳与被上诉人始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日,李菊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称在始兴县老车站被不明身份的人阻挠出行。始兴县公安局接报后,城镇派出所派出干警到场,因现场未发现李菊芳报称的违法行为,派出所干警告知李菊芳相关情况后离开。2016年12月5日,李菊芳在城镇派出所领取了报警回执。2016年12月16日,李菊芳向始兴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城镇派出所不作为、乱作为违法。始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始公行复决字[200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城镇派出所在处置李菊芳报警时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始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始公行复决字[200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李菊芳认为城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始兴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始兴县公安局作为城镇派出所的设立机关,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到本案,始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李菊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城镇派出所接李菊芳报警后,及时派出民警到李菊芳报称的违法行为现场进行处警,因没有发现李菊芳报称的违法事实,也没有发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城镇派出所的民警对此向李菊芳进行了口头说明,并告知李菊芳可到派出所领取报警回执,已依法履行职责,始兴县公安局据此应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现始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始公行复决字[200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仅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置申请人报警时已依法履行职责,未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表述,属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没有差别,对李菊芳的权利、义务也未造成影响,不足以认定始公行复决字[200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该院在此予以指正,始兴县公安局应引起充分注意,并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予以纠正。三、李菊芳要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请求,不是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始公行复决字[200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李菊芳要求确认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始公行复决字[200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确认始兴县公安局下属始兴县城镇派出所不作为、乱作为违法,判令始兴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菊芳的诉讼请求。李菊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菊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始公行复决字[201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原审判决所有关于始公行复决字[200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描述及认定都与李菊芳请求确认违法进行审理不符。二、原审判决故意遗漏李菊芳提交的违法嫌疑人及现场出警人的图片。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接受群众报警或者ll0指令后处警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始兴县公安局没有提交2016年12月2日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始兴县公安局及其下属始兴县城镇派出所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出示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证据,证明现场处警情形,处警是否规范、是否有包庇犯罪分子、是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警人员是否作为或乱作为等等。李菊芳于2017年4月24日寄出中国邮政快递号为1035754450718的快件,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上午签收。李菊芳对始兴县城镇派出所称“系沈所政府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要求查明事实。三、始兴县公安局的始公行复决字[201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其与始兴县城镇派出所行政程序违法。1、始公行复决字[201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始兴县城镇派出所的《报警回执》、《送达回执》内容自相矛盾、事实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始兴县城镇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l0日内,作出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始兴县城镇派出所应当提交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始兴县城镇派出所提供的《报警回执存根》、送达回执、《处警经过》及始兴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出警人员现场是否作为。《送达回执》不能证明2016年12月2日现场的违法嫌疑人就是“沈所政府人员”,因此不能证明出警人员执法现场是否作为。3、始兴县城镇派出所行政执法程序错误。2016年12月2日李菊芳在始兴县老车站被5个以上不明身份的人追逐、拦截并在始兴县老车站对李菊芳进行推打、阻挠上车。李菊芳报警ll0反映,出警民警在现场并没有将扰乱车站公共场所秩序的嫌疑人进行控制,也没有将李菊芳解救,而是任由不明身份的人对李菊芳任意伤害。现场处警人员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现场处警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一条、第二条,没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始兴县城镇派出所以“系沈所政府人员”为借口就对不明身份的人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于法无据。至今“系沈所政府人员,的身份仍然无法确认,始兴县城镇派出所涉嫌包庇黑社会,乱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三、判令始兴县公安局下属始兴县城镇派出所不作为、乱作为违法;四、判令始兴县公安局立案受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5、始兴县公安局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始兴县公安局辩称:一、始兴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并审查复议请求,并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始兴县公安局016年12月16日收到李菊芳关于确认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2016年12月2日处警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违法,申请立案受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等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始兴县公安局当日依法受理后,对城镇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2017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2月9日依法确认城镇派出所在处置李菊芳2016年12月2日报警时已依法履行职责。详见:《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始公行复决字【2017】002号)二、城镇派出所2016年12月2日在处置李菊芳报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经查明:2016年12月2日17时许,李菊芳电话报警称其在始兴县老车站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阻挠出行。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到处警指令后,立即派出处警民警前往处置。符合公安机关《ll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开展现场调查,未发现有李菊芳报称的违法事实,也没有发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民警将处警和调查情况告知李菊芳后离开现场。李菊芳向城镇派出所民警索要报警回执,民警依法出具报警回执,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告知李菊芳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并将告知内容和送达回执交由李菊芳签名。李菊芳签名后,将送达回执强行带走。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在2016年12月2日处置李菊芳的报警中,已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始公行复决字[2017]002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李菊芳诉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始公行复决字[2007]002号《韶关市始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给予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始兴县公安局接到李菊芳的报警后依法出警并作出相应处置是其法定职责。始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日接到李菊芳的报警后,及时派出城镇派出所的民警到李菊芳报称的违法行为现场进行出警。因没有发现李菊芳报称的违法事实,城镇派出所的民警对此向李菊芳进行了告知,并出具《报警回执》,城镇派出所已依法履行职责。始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李菊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城镇派出所已依法履行职责否的事实,并据以作出驳回李菊芳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菊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智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