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庞家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家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家春,出生于重庆市江东津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无固定住址。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旭,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家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被告人庞家春及其辩护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家春于2017年10月2日1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恒大滨江左岸施工工地内,因施工问题与丁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丁某手持木方击打庞家春,被告人庞家春持木工工具油拖击打丁某,致双方均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左腕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庞家春于2017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家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庞家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家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家春于2017年10月2日1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的恒大滨江左岸施工工地内,因施工问题与另一方施工人员丁某发生口角,后丁某先持木方先击打庞家春,被告人庞家春见状便持木工工具油拖击打丁某,厮打中致双方均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左腕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庞家春于2017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庞家春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丁某对庞家春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庞家春的刑事责任。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庞家春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顾某、孔某、肖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家春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家春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家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家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念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