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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峰等与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夏瑞云,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473号原告:张峰,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五岭路原告:夏瑞云,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路中段茂昌银座新天地商业东区五楼。法定代表人:何德利,总经理。被告: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纬二路49号12层1216号。法定代表人:黄崇坚,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夏瑞云诉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夏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夏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625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共1125日,每日购房款万分之二为61元);2.依法责令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三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阴县翠屏街以北、榆山路以西茂昌银座新天地一期东部综合体地下一层商业用房住宅楼一处;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验收备案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3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03363元,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11日才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被告还一直通过与原告签订商铺委托合同的形式掩盖迟延交房的事实,直到2017年4月1日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两被告财产混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司辩称,我方未逾期交房,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2017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的发票,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合同及2017年4月28日委托经营合同到期房屋交接通知书,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商铺委托合同和交接通知书的主体并非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而是平阴茂昌世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和发出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交接书,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欲用此证据证实交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该证据与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相背,应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张峰、夏瑞云与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东-(-1)-114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阴县翠屏街以北、榆山路以西茂昌银座新天地一期东部综合体地下一层1147号商品房;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3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03363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物业交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所购商铺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交房,双方均同意签署本物业交接书,双方确认该物业已正式交付。原告夏瑞云在物业交接书上签字。但未实际交付涉案房屋。2014年9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告张峰、夏瑞云与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足额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房,虽然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物业交接书,但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2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即2014年9月25日才具备交房条件,其迟延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峰、夏瑞云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03363元的每日万分之二予以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共1125日,每日为61元,共计6862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即2014年9月25日才具备交房条件,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共115日,按每日61元,共计7015元。原告主张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山东茂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峰、夏瑞云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015元。二、驳回原告张峰、夏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送达费120元,共计878元,由原告张峰、夏瑞云负担700元,被告平阴茂昌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