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址山分公司与罗林玉、邝吟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址山分公司,罗林玉,邝吟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194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址山分公司,住所地:鹤山市。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邝艳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泳仪,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林玉,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邝吟笑,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罗林玉、邝吟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玉、邝吟笑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碧桂园?山水豪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碧桂园?山水豪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同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购买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一街20号商品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已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山水豪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3.36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7月拖欠的款项已经达7540.8元。原告自2014年7月起代被告支付二次供水、楼道照明、电梯的电费分摊费用共计人民币166.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至今未能支付。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对整个碧桂园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碧桂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行,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54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交付全部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7540.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公共路灯照明的电费分摊费用共计166.48元。以上三项暂合计为人民币15248.08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林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邝吟笑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罗林玉、邝吟笑签订《碧桂园?山水豪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为被告罗林玉、邝吟笑,乙方为原告碧桂园公司,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对甲方购买的位于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一街20号商品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6.59平方米,即甲方应按333.18元/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约定面积如与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以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三、乙方采用银行代收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0日。四、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由甲方交纳,若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物业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两被告。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3.18元/月。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66.59平方米,两被告每月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333.18元。物业费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收,两被告缴交的物业服务费从赠送代付的4128.96元及3998.16元中优先扣减,现两被告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共2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15年9月代付物业管理费余额为126.48元)为7536.66元(333.18元/月×23个月-126.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于2015年12月29日由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址山分公司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址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碧桂园?山水豪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7540.8元,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两被告请求按每月333.36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没有提供房管部门的测绘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暂不予确认。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两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66.59平方米,两被告每月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应为333.18元(166.59平方米/月×2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共2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7536.66元(333.18元/月×23个月-2015年9月赠送协议的余额126.48元)。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7540.8元的问题。被告罗林玉、邝吟笑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碧桂园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以每月实欠物业服务费为本金,均从欠费当月的次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公共路灯照明的电费分摊费用166.48元的问题,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电费分摊的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玉、邝吟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址山分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7536.6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除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金为206.7元,其后每月以物业服务费333.18元为本金,均从欠费当月的次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址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林玉、邝吟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