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执38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曹建杰、宁海县曹家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杰,宁海县曹家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38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建杰,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海县曹家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一市镇曹家村。法定代表人:单方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特67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38600元、执行费1979元,共计1405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海县曹家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0579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聚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