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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玉清与谢家江、祝锦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谢家江,祝锦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753号原告:李玉清,女,汉族,193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家江,曾用名谢虎,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祝锦秀(系被告谢家江的母亲),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祝锦秀,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磨子街D区*幢*单元*号,现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玉清与被告谢家江、被告祝锦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蓬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祝锦秀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川13民终12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谢家江的法定代理人祝锦秀、被告祝锦秀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2,535元、残疾赔偿金36,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赔偿人民币155,98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开庭时,原告李玉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2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6,839.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0元及特别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等,合计赔偿人民币124,722.64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14,500元,护理费4,870.3元,鉴定费2,000元后,还应赔偿103,352.34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7日,原告步行至蓬安县相如镇帝景家园小区路段时,被告谢家江无故将其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谢家江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祝锦秀作为被告谢家江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家江及被告祝锦秀辩称:1、谢家江伤害李玉清时应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家江高中毕业后有精神异常表现,于2008年住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1月7日办理了精神贰级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上监护人栏填写的是被告祝锦秀,残疾人证的有效期为十年。2014年9月7日,原告李玉清行走至蓬安县相如镇帝景花园小区路段时,被告谢家江无故将原告李玉清推倒并对原告李玉清面部及其他部位进行殴打。被告谢家江经路人喝止后,停止侵权行为并离开现场。原告李玉清于当日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主要诊断为股骨转子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60,146.35元;另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费用3,720元。被告祝锦秀垫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护理费4,200及其他费用670.3元,合计人民币19,370.3元。原告李玉清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八级、续医费约需4,0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认定1人护理180天、营养时限150天约需人民币4,500元。原告李玉清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二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与原告李玉清共同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玉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天数(包括住院和续治护理)、用药合理性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李玉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目前不产生续医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为180天、不合理用药费为586.63元。被告祝锦秀垫付重新鉴定费等合计7,000元。另查明,被告谢家江在2014年9月期间每天仍服用药物控制病情。还查明,我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川1323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谢家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告祝锦秀为被告谢家江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谢家江无故推倒并殴打原告李玉清,导致原告李玉清身体受到伤害,但被告谢家江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在对原告李玉清实施侵权行为时无证据证实其精神正常,被告祝锦秀作为被告谢家江的监护人,未对被告谢家江的行为采取限制或预防措施,其未尽监护职责。同时被告祝锦秀未举证证明被告谢家江的个人财产状况,故原告李玉清因被告谢家江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祝锦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家江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玉清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李玉清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原告李玉清在重审时提出的医疗费63,2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6,83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玉清因本次伤害产生交通费500元。3、鉴定费。原告李玉清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川1323民特3号民事案件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祝锦秀支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人员外出检查费4,000元,上述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及费用说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费用合计人民币117,622.64元,即被告祝锦秀应赔偿原告李玉清人民币117,622.64元,被告祝锦秀垫付的人民币19,370.3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清人民币117,622.64元,被告祝锦秀垫付的人民币19,370.3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祝锦秀承担;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李玉清承担2,000元、被告祝锦秀承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唐中银人民陪审员  周好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芷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