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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慧与被告刘佰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慧,刘佰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643号原告:于长慧,身份号码xx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刘佰群,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1委4组。原告于长慧与被告刘佰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佰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按月利2%给付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的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经案外人刘佰科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及案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担保人负全部责任。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佰群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刘佰群缺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经案外人刘佰科担保,被告刘佰群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及案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利。逾期,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佰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佰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慧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