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金华与湖北兴合供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华,湖北兴合供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祥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460号原告:秦金华,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兴合供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小北门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曹祥权,该公司经理。被告:曹祥权,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秦金华诉被告湖北兴合供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秦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及曹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金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25.6万元,合计4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后期利息继续按照双方约定计算;2、判决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秦金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同日秦金华将借款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曹祥权的账户上,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7月19日,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兴合供销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秦金华一直找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追讨借款,均未果。兴合担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2分属实,因公司正处于歇业状态,等待公司正常运营后还款。曹祥权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2分属实,但我向秦金华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秦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秦金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汇款记录。拟证明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向秦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企业档案查询资料。拟证明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兴合供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对秦金华的证据均无异议。秦金华的证据,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秦金华向曹祥权的账户转款20万元,曹祥权将该款付至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秦金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曹祥权在收据上的审核和经办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变更为兴合担保公司,曹祥权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借款未还,秦金华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到保护。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秦金华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后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兴合担保公司,故秦金华要求兴合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祥权应否与兴合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曹祥权在收到秦金华的20万元借款后转至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借条系湖北华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证实曹祥权向秦金华借款是职务行为,故曹祥权不承担还款责任。秦金华要求曹祥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秦金华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本判决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为25.6万元(计64个月,20万元÷12个月×64个月×24%)。秦金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兴合担保公司和曹祥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兴合供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秦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25.6万元(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后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秦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湖北兴合供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秦金华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秦金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