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执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郭宏欣与刘纯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宏欣,刘纯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9423号申请执行人:郭宏欣,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执行人:刘纯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宏欣诉被告刘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刘纯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郭宏欣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因上述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郭宏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向佛山市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被执行人刘纯智在乐从镇沙滘东村享有股权,本院已冻结,待有分红时再通知领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02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9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思溢 来自: